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群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民國88年11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師生關係,明知A女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至9 月28日之期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各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共4 次;為性交行為得逞共7 次。嗣因A女向補習班及學校老師吐露與乙○○交往之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 A)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下稱偵卷,第132 至135 頁;本院105 年度審侵訴字第47號卷,下稱審侵訴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105 年度侵訴字第106 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0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16頁反面、20頁反面至22、67至70頁;侵訴卷第53至57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及出遊照片、薇閣精品旅館桃園館網頁資料、今日大飯店網路搜尋資料、西樺商務客棧網頁資料、臻愛風情汽車旅館網頁資料、「KISS MTV(奇士視聽社2 店)」網頁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OO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OO高級中學(名稱詳卷)105 年3 月21日函暨所附被告任教課表、科目及性平會會議資料、OOO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名稱詳卷)暨所附被告任教課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4 月4 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09312號函暨所附查訪調查表及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5至26、29至32、45至48、50至52、88至115 、116 至121 頁)以及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45號保密不公開卷第8 至9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就如附表編號三、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之時間有所誤植,應互相調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犯行並非口交,而係被告拉A女之手觸摸其生殖器等節,均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佐(見侵訴卷第74、75至87頁),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侵訴卷第100 頁)。至如附表編號八、九、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各次犯行之方式,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審侵訴卷第33頁反面),併予補充如附表之記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條項但書復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倘若刑法條文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按上開條項加重處罰之餘地。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如附表編號四至九、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告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應係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此部分猥褻行為應為該次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欲,竟逾越師生分際,與未滿16歲而身心、思慮發展未臻成熟之A女過從甚密,而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影響A 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亦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案審理期間,與A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履行高額之賠償金額完畢(因調解筆錄附有保密條款拘束被告,本院認不宜於判決中揭露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88至8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盡力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兼衡其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侵訴卷第5 頁),素行尚佳,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侵訴卷第7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悔意殷切,本院綜觀上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 時間、地點 │ 方 式 │ 罪 名 │ 宣告刑 │ ├──┼──────────┼─────┼───────┼─────────┤ │ 一 │104 年6 月3 日進入 │被告親吻A│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KISS MTV(地址:桃園│女嘴巴、觸│4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1 │摸A女胸部│以上未滿16歲之│為猥褻之行為,處有│ │編號│號6 樓之1 )後之某時│ │女子為猥褻罪 │期徒刑柒月。 │ │1 )│許 │ │ │ │ ├──┼──────────┼─────┼───────┼─────────┤ │ 二 │104 年7 月5 日下午2 │被告親吻A│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時許進入薇閣精品旅館│女嘴巴、拉│4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桃園館(地址:桃園市│A女之手觸│以上未滿16歲之│為猥褻之行為,處有│ │編號│桃園區萬壽路2 段1433│摸其生殖器│女子為猥褻罪 │期徒刑捌月。 │ │2 )│號)後之某時許 │ │ │ │ ├──┼──────────┼─────┼───────┼─────────┤ │ 三 │104 年7 月16日下午4 │被告拉A女│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時40分許進入今日大飯│之手觸摸其│4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店(地址:桃園市桃園│生殖器 │以上未滿16歲之│為猥褻之行為,處有│ │編號│區復興路81號)後之某│ │女子為猥褻罪 │期徒刑捌月。 │ │3 )│時許 │ │ │ │ ├──┼──────────┼─────┼───────┼─────────┤ │ 四 │104 年7 月23日中午12│A女為被告│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時許進入今日大飯店後│口交 │3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之某時許 │ │以上未滿16歲之│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編號│ │ │女子為性交罪 │玖月。 │ │4 )│ │ │ │ │ ├──┼──────────┼─────┼───────┼─────────┤ │ 五 │104 年8 月12日上午10│A女為被告│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時許進入被告住處附近│口交 │3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某不詳旅館後之某時許│ │以上未滿16歲之│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編號│ │ │女子為性交罪 │玖月。 │ │5 )│ │ │ │ │ ├──┼──────────┼─────┼───────┼─────────┤ │ 六 │104 年8 月28日晚間11│被告觸摸A│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時許進入宜蘭西樺商務│女之胸部、│3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客棧(地址:宜蘭縣羅│下體後,A│以上未滿16歲之│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編號│東鎮公正路155 號4 樓│女為被告口│女子為性交罪 │玖月。 │ │6 )│)後之某時許 │交 │ │ │ ├──┼──────────┼─────┼───────┼─────────┤ │ 七 │104 年8 月29日下午2 │被告以其生│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時30分進入桃園臻愛風│殖器插入A│3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情汽車旅館(地址:桃│女之陰道 │以上未滿16歲之│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編號│園市桃園區介新街133 │ │女子為性交罪 │拾月。 │ │7 )│號)後之某時許 │ │ │ │ ├──┼──────────┼─────┼───────┼─────────┤ │ 八 │104 年9 月1 日晚上9 │A女為被告│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時45分許進入KISS MTV│口交 │3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後之某時許 │ │以上未滿16歲之│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編號│ │ │女子為性交罪 │玖月。 │ │8 )│ │ │ │ │ ├──┼──────────┼─────┼───────┼─────────┤ │ 九 │104 年9 月8 日晚上9 │A女為被告│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時45分許進入KISS MTV│口交 │3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後之某時許 │ │以上未滿16歲之│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編號│ │ │女子為性交罪 │玖月。 │ │8 )│ │ │ │ │ ├──┼──────────┼─────┼───────┼─────────┤ │ 十 │104 年9 月22日晚間9 │被告拉A女│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時45分許進入KISS MTV│之手觸摸其│4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後之某時許 │生殖器 │以上未滿16歲之│為猥褻之行為,處有│ │編號│ │ │女子為猥褻罪 │期徒刑捌月。 │ │8 )│ │ │ │ │ ├──┼──────────┼─────┼───────┼─────────┤ │十一│104 年9 月28日中午12│被告以其生│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時15分許進入薇閣精品│殖器插入A│3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旅館桃園館後之某時許│女之陰道 │以上未滿16歲之│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編號│ │ │女子為性交罪 │拾月。 │ │9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