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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06號

妨害性自主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宏任官怡臻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啓群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民國88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師生關係,明知A女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至9 月28日之期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各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共4 次;為性交行為得逞共7 次。嗣因A女向補習班及學校老師吐露與乙○○交往之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 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下稱偵卷,第132 至135 頁;本院105 年度審侵訴字第47號卷,下稱審侵訴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105 年度侵訴字第106 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0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16頁反面、20頁反面至22、67至70頁;侵訴卷第53至57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及出遊照片、薇閣精品旅館桃園館網頁資料、今日大飯店網路搜尋資料、西樺商務客棧網頁資料、臻愛風情汽車旅館網頁資料、「KISS MTV(奇士視聽社2 店)」網頁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OO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OO高級中學(名稱詳卷)105 年3 月21日函暨所附被告任教課表、科目及性平會會議資料、OOO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名稱詳卷)暨所附被告任教課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4 月4 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09312號函暨所附查訪調查表及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5至26、29至32、45至48、50至52、88至115 、116 至121 頁)以及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45號保密不公開卷第8 至9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就如附表編號三、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之時間有所誤植,應互相調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犯行並非口交,而係被告拉A女之手觸摸其生殖器等節,均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佐(見侵訴卷第74、75至87頁),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侵訴卷第100 頁)。至如附表編號

八、九、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各次犯行之方式,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審侵訴卷第33頁反面),併予補充如附表之記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條項但書復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倘若刑法條文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按上開條項加重處罰之餘地。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如附表編號四至九、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告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應係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此部分猥褻行為應為該次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欲,竟逾越師生分際,與未滿16歲而身心、思慮發展未臻成熟之A女過從甚密,而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影響A 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亦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案審理期間,與A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履行高額之賠償金額完畢(因調解筆錄附有保密條款拘束被告,本院認不宜於判決中揭露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88至8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盡力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兼衡其於本案之前未曾有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侵訴卷第5 頁),素行尚佳,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侵訴卷第7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悔意殷切,本院綜觀上情,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地點      │  方  式  │    罪  名    │      宣告刑      │
├──┼──────────┼─────┼───────┼─────────┤
│ 一 │104 年6 月3 日進入  │被告親吻A│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KISS MTV(地址:桃園│女嘴巴、觸│4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1 │摸A女胸部│以上未滿16歲之│為猥褻之行為,處有│
│編號│號6 樓之1 )後之某時│          │女子為猥褻罪  │期徒刑柒月。      │
│1 )│許                  │          │              │                  │
├──┼──────────┼─────┼───────┼─────────┤
│ 二 │104 年7 月5 日下午2 │被告親吻A│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時許進入薇閣精品旅館│女嘴巴、拉│4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桃園館(地址:桃園市│A女之手觸│以上未滿16歲之│為猥褻之行為,處有│
│編號│桃園區萬壽路2 段1433│摸其生殖器│女子為猥褻罪  │期徒刑捌月。      │
│2 )│號)後之某時許      │          │              │                  │
├──┼──────────┼─────┼───────┼─────────┤
│ 三 │104 年7 月16日下午4 │被告拉A女│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時40分許進入今日大飯│之手觸摸其│4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店(地址:桃園市桃園│生殖器    │以上未滿16歲之│為猥褻之行為,處有│
│編號│區復興路81號)後之某│          │女子為猥褻罪  │期徒刑捌月。      │
│3 )│時許                │          │              │                  │
├──┼──────────┼─────┼───────┼─────────┤
│ 四 │104 年7 月23日中午12│A女為被告│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時許進入今日大飯店後│口交      │3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之某時許            │          │以上未滿16歲之│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編號│                    │          │女子為性交罪  │玖月。            │
│4 )│                    │          │              │                  │
├──┼──────────┼─────┼───────┼─────────┤
│ 五 │104 年8 月12日上午10│A女為被告│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時許進入被告住處附近│口交      │3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某不詳旅館後之某時許│          │以上未滿16歲之│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編號│                    │          │女子為性交罪  │玖月。            │
│5 )│                    │          │              │                  │
├──┼──────────┼─────┼───────┼─────────┤
│ 六 │104 年8 月28日晚間11│被告觸摸A│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時許進入宜蘭西樺商務│女之胸部、│3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客棧(地址:宜蘭縣羅│下體後,A│以上未滿16歲之│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編號│東鎮公正路155 號4 樓│女為被告口│女子為性交罪  │玖月。            │
│6 )│)後之某時許        │交        │              │                  │
├──┼──────────┼─────┼───────┼─────────┤
│ 七 │104 年8 月29日下午2 │被告以其生│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時30分進入桃園臻愛風│殖器插入A│3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情汽車旅館(地址:桃│女之陰道  │以上未滿16歲之│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編號│園市桃園區介新街133 │          │女子為性交罪  │拾月。            │
│7 )│號)後之某時許      │          │              │                  │
├──┼──────────┼─────┼───────┼─────────┤
│ 八 │104 年9 月1 日晚上9 │A女為被告│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時45分許進入KISS MTV│口交      │3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後之某時許          │          │以上未滿16歲之│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編號│                    │          │女子為性交罪  │玖月。            │
│8 )│                    │          │              │                  │
├──┼──────────┼─────┼───────┼─────────┤
│ 九 │104 年9 月8 日晚上9 │A女為被告│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時45分許進入KISS MTV│口交      │3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後之某時許          │          │以上未滿16歲之│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編號│                    │          │女子為性交罪  │玖月。            │
│8 )│                    │          │              │                  │
├──┼──────────┼─────┼───────┼─────────┤
│ 十 │104 年9 月22日晚間9 │被告拉A女│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時45分許進入KISS MTV│之手觸摸其│4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後之某時許          │生殖器    │以上未滿16歲之│為猥褻之行為,處有│
│編號│                    │          │女子為猥褻罪  │期徒刑捌月。      │
│8 )│                    │          │              │                  │
├──┼──────────┼─────┼───────┼─────────┤
│十一│104 年9 月28日中午12│被告以其生│刑法第227 條第│乙○○對於十四歲以│
│(起│時15分許進入薇閣精品│殖器插入A│3 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訴書│旅館桃園館後之某時許│女之陰道  │以上未滿16歲之│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編號│                    │          │女子為性交罪  │拾月。            │
│9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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