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張英尉
- 被告鄭定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國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9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定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定國係國台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102 年7 月3 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經行政院發布於103 年7 月3 日施行,其餘條文於104 年1 月1 日施行)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並負責其所承攬電氣工程施作指揮監督安全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緣鎮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田公司)於103 年2 月19日承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號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廠(下稱養樂多中壢廠)之舊廠桶槽遷移至新廠安裝定位、架台拆除及桶槽表面清洗工程後,並於103 年5 月29日再將線槽拆架及電線移除等工程發包予國台水電行,鄭定國復指派賴信忠、莊永國及曹郡豪前往養樂多中壢廠施作,鄭定國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3 年7 月1 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 條「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賴信忠於當日9 時30分許,站立於離地高度約160 公分之合梯側邊為將電線從線槽中拉出而朝電源箱側收回之作業時,因身體流汗及現場水蒸氣致其所戴棉紗手套因吸水潮濕,且所拆移之菌液幫浦控制器電源線未斷電,及電源線黑色線絕緣破損,帶電之銅線裸露,右手觸及絕緣破壞之黑色電線而觸電後,由合梯跌落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另陳飛虎為鎮田公司承攬養樂多中壢廠上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陳德祿、許金佑、張文淵、鄭綮湰、林宗德及林昌銘則分別為養樂多中壢廠之廠長、製造一課襄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製造一課課長及養樂多調合股股長,渠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案經賴信忠之妹賴美玲及賴美芳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鄭定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2721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7 至9 、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其修正結果如下: 1、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2、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修正後之規定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3、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4、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37條第2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且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加重罰金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疏忽監督及管理,導致賴信忠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悟,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5 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卷,下稱勞安訴字卷,第4 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勞安訴字卷,第86頁背面),並有調解筆錄(105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 號卷,下稱審勞安訴字卷,第26之1 、之2 頁)可憑,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第5 條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 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 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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