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鄭吉雄、梁志偉、王星富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葉耀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耀輝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亦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並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於103 年6 月6 日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與有意犯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臉書)上以「邱晨瑋」之帳號,佯稱刊登出售CasioTR35 相機1 臺之訊息,適告訴人甲○○(89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3 年12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該臺相機,該集團某成員並留有由蕭溢鋒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告訴人甲○○聯繫(蕭溢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5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處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登門市繳納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代碼(NZ00000000000000號)繳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該款項隨即存入 吳錦德所經營之「易購網」線上寶物網站之會員帳號「aa222 」,以供線上購買MyCard使用(吳錦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揭帳號之申請註冊及認證電話則係以丁○○所申請之上揭門號。嗣因告訴人甲○○繳款後未收到相機,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吳錦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網頁訊息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單、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E-MAIL信件、易購網網頁翻拍資料、訂單交易紀錄、CashSystem管理介面資料、查詢訂單資料、藍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證人吳錦德提供之易購網會員帳戶資料、登入紀錄與IP資料、儲值日期時間與金額等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當初是因為申辦門號有贈送手機,才會申辦遠傳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是被告拿給被告的太太乙○○,乙○○後來拿給其妹丙○○使用,,被告當時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而依丙○○於另案所涉幫助詐欺案件之犯罪模式與本案犯罪模式類似,顯見該門號係由丙○○交付他人使用,與被告無涉,被告更無預見該門號會成為詐欺之工具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383 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23頁,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並有本案門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預付卡門號永久停機申請/ 切結書及身分證明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臉書)上以「邱晨瑋」之帳號,佯稱刊登出售CasioTR35 相機1 臺之訊息,適告訴人甲○○於103 年12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購買該臺相機,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5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處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登門市繳納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代碼(NZ00000000000000號)之款項1 萬元,該款項隨即存入吳錦德所經營之「易購網」線上寶物網站之會員帳號「aa222 」內,供線上購買MyCard使用;而上揭帳號「aa222 」則係以被告所申請之本案門號作為申請註冊及認證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吳錦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1 頁反面至3 頁、第16至17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單、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網頁及訊息資料、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E-MAIL信件、易購網網頁翻拍資料、查詢訂單資料、CashSystem管理介面資料、訂單交易紀錄、藍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證人吳錦德提供之易購網會員帳戶資料、登入紀錄與IP資料、儲值日期時間與金額等資料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0藍字第20170220001 號函(見警偵卷第19頁反面至23頁、第32頁、第40頁反面、第36至38頁反面、第41至43頁反面、第34至35頁)在卷可佐,是前開事實,亦足認定。惟就本案門號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此節,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尚有疑義。 (三)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在103 年的時候有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請的遠傳門號,那是遠傳贈送的,當時我跟被告還是男女朋友,接到遠傳電話,電話中講會送2 個遠傳的門號,而那時候我家的人沒有號碼,我就跟被告講說把送的號碼給我媽媽跟妹妹丙○○用,當時我有親自交給我媽媽1 個門號,另1 個交給我妹妹丙○○,當時我是自己過去,被告沒有陪我去。我妹妹丙○○也有偷我的雙證件去辦門號,是臺灣大哥大寄帳單來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併稽之以證人丙○○於另案審理時陳稱: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時因為我要養2 個小孩缺錢,我有一名朋友,她說她弟弟有在收門號,她弟弟綽號叫「流氓」,所以我就去申辦了遠傳的門號,同時間我姊姊乙○○也拿了1 個門號給我用,是我在用,我也同時將上開門號的SIM 卡給「流氓」了,我將SIM 卡以1 張1,000 元的代價交給「流氓」,當時是想說易付卡,所以也沒有負擔電話費的問題,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外,尚有第4 支門號,但不記得號碼了等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82 號卷第30頁),可徵被告及證人乙○○所述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交付予乙○○,再由乙○○交付予丙○○乙節並非全然子虛;復稽之以證人丙○○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82 號案件)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案件,該案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亦係以FACEBOOK社群網站向被害人佯稱欲出售相機之不實訊息,待被害人表示欲購買後,旋即提供代碼供繳款乙情,核與本案犯罪模式一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82 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反面),綜此互核可徵丙○○除擅自持證人乙○○之證件前往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使用外,確有取得乙○○所交付之本案門號,並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應堪認定。至證人丙○○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交付之時間應該是在104 年4 、5 月間乙節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時點有所扞格,然證人丙○○亦證稱: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82 號卷第30頁),而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對於交付門號之時點記憶不清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丙○○交付門號之時點既屬不明,基於有疑為利被告原則,自難以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行動電話申辦人基於特定原因,諸如教育原因(例如為控管通話費用及對象而申辦門號予未成年子女使用)、家庭及感情原因(例如申辦門號予配偶或男女朋友使用)、工作原因(例如雇主申辦門號予員工使用,並為員工負擔通話費用)、朋友情誼(例如礙於情面,短暫提供予他人使用)或優惠方案(例如電信公司提供基地台用戶優惠門號,而該基地台用戶申辦後提供予親友使用)等,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SIM 卡交予熟識之人使用,於社會正常生活之態樣中,並非罕見。而觀諸另一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哈拉精省398 限24+無限飆網2400現24單門號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見本院卷二第60頁),其上載明此為月租型門號+預付卡優惠專案、已領取遠傳易通卡及專案手機產品,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且本案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同一門市申辦並於同一天啟用等節,亦有遠傳公司提供之簡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F223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哈拉精省398 限24+無限飆網2400現24單門號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遠傳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本案門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預付卡門號永久停機申請/ 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64至65頁),足徵被告確因為取得遠傳公司提供之優惠手機而向遠傳公司同時申辦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非於被告申辦門號之時,即有意提供予特定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益徵被告及證人乙○○所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又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仍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佐以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基於親誼而將自己用不到之本案門號交付給乙○○,再由乙○○轉交給丙○○使用,實未違常情。縱事後丙○○並未返還,被告亦未多加詢問,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知悉或可預見丙○○會將本案門號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卻仍執意交付予丙○○,自難僅憑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辦,即遽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五)末以,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該本案門號預付卡已經遺失很久,係連同手機一起不見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238 號卷第10至11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內容有所出入,然揆諸上開見解,刑事被告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倘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交付門號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之幫助行為存在,縱被告於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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