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楊祐庭
- 被告黃睿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矚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先 倪政鴻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57、11491 、11645 、12600 、13507 、13508 、13509 、13510 、1354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 型板手自製鑰匙壹支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L 型板手自製鑰匙壹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倪政鴻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睿先與楊志德(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在該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共同竊得該車後,交由楊志德駕駛離去。 二、黃睿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至12、17至19所示之時間,在各該地點,以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2 至9 、11至12、17至19所示之物。另於行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時,則因該車警報器作響而不遂。 三、黃睿先與邱宥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3、14、16所示時間,在各該地點,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共同竊得各該編號所示之物。 四、黃睿先、倪政鴻與邱宥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在該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共同竊得銅管1 批後離去。邱宥銓並於變賣該批銅管後,分予黃睿先、倪政鴻各新臺幣(下同)1,500 元、1,000 元。 五、嗣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黃睿先駕駛附表編號18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方查獲,並扣得黃睿先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3、14、17、18所示之罪時所用之L 型板手自製鑰匙1 支、供犯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時所用之油壓剪1 支。黃睿先並於司法警察知悉其所為如附表編號8 、13、14、17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坦承各該竊盜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六、案經王彩萍、梁筱惠、羅素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大溪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睿先、倪政鴻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倪政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黃睿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倪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慶堂、張立洋、邱士坤、吳江龍、梁筱惠、姚川誠、、羅素梅、黃哲浩、林暐翔、王彩萍、丁萬盛、徐賜全、陳金生之妻劉靜芸、黃繹展之弟黃志欽於警詢;證人黃睿先、楊志德、謝文欽、楊易閎、簡伯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處東區巡修課維護人員鄧田愉、天下為公基金會龍潭老人照顧中心工地負責人陳建忠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倪政鴻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天下為公基金會龍潭老人照顧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5 月3 日現場查獲狀況及贓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代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黃睿先自製L 型板手鑰匙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17日、104 年7 月8 日、105 年3 月4 日、105 年4 月2 日、105 年5 月9 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與平鎮分局105 年8 月17日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 年8 月19日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及油壓剪、L 型板手自製鑰匙各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踰越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刑事類提案第8 號法律座談會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陳建忠於105 年5 月3 日警詢、同年6 月3 日偵查時既已證述:天下為公基金會龍潭老人照顧中心目前尚在整修中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9457號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105 年度偵字第9457號卷二第21頁),即表示於105 年4 月23日、同年5 月1 日時該基金會之老人照顧中心尚未有人實際居住在該處,揆諸前開說明,縱黃睿先、倪政鴻於附表編號15及黃睿先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進入該處行竊,所為仍不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而難以該款刑責相繩。 ㈢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黃睿先於附表編號6 、8 、9 、10、11、12行竊時所使用之剪刀、於附表編號13、14、17、18行竊時所使用之L 型板手自製鑰匙及於附表編號19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均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剪刀及油壓剪並有刀刃,L 型板手自製鑰匙並一端銷尖,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 ㈣是核黃睿先就附表編號1 至5 、7 、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8 、9 、11至14、17至19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另黃睿先攜帶剪刀著手竊取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未能得手,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核倪政鴻就附表編號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㈤公訴意旨認黃睿先就附表編號15、16及倪政鴻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就附表編號16之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㈥黃睿先就附表編號1 、13、14及16所為,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黃睿先與倪政鴻就附表編號15所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黃睿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黃睿先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②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院8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屏東地院86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4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 年2 月又29日。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就④⑤案件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屏東地院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就②案件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減刑後前揭應執行殘刑經重新核算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29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接續執行(其中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29日已於101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嗣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黃睿先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黃睿先既於101 年11月12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黃睿先就附表編號10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又經本院函詢大溪分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及中壢分局以調查黃睿先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是否構成自首,其中附表編號2 至6 、9 至12、15、16所示部分,分別經中壢分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函覆稱該等部分犯行,或係因員警查獲贓物後,經鑑驗小組採證,送往刑事警察局以去氧核醣核酸(DNA-STR )比對而查獲黃睿先,或係早已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鎖定行為人為黃睿先,其中附表編號18部分,黃睿先更係因駕駛贓車為警員當場查獲,有該等分局函覆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原矚易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另就編號19部分,據員警職務報告所指,係因黃睿先帶同員警至其租屋處起獲其他贓物時,當場發現各該電纜線而擴大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堪認於黃睿先坦承該部分犯行之前,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該等電纜線係屬黃睿先所竊之物,是以,上開部分,自均不構成自首。惟就附表編號8 、13、14、17所示之部分,則經龍潭分局、大溪分局函覆稱該等竊盜案,係員警另案通知黃睿先到案說明之際,黃睿先主動向員警坦承,並攜同員警至其棄置各該失竊車輛之地點,因而依序起獲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62 頁),堪認於黃睿先自白此部分犯行之前,員警尚無合理可疑之事證認係黃睿先所為,而係黃睿先主動供出,黃睿先此部分自應構成自首,揆諸前開說明,並考量因黃睿先自首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且黃睿先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8 、13、14、17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睿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所示受害人之損失,復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另倪政鴻正值壯年,竟與黃睿先、邱宥銓結夥竊取他人之物,所為亦有不該。惟念及黃睿先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徐賜全、王彩萍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復以除附表編號15所示之銅管1 批外,其餘竊得物品均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財產法益受害之程度獲得部分彌補;倪政鴻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且犯後亦僅分得1,000 元之數,兼衡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黃睿先犯後主動帶同警方起贓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黃睿先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倪政鴻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黃睿先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 1.按黃睿先、倪政鴻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另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本件黃睿先、倪政鴻竊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銅管1 批後,業經共犯邱宥銓變賣,黃睿先並得款1,500 元、倪政鴻則得款1,000 元之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9457號卷一第145 頁,本院卷第261 頁),該1,500 元、1,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各為黃睿先、倪政鴻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而扣案之L 型板手自製鑰匙1 支,係黃睿先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3、14、17、1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油壓剪1 支,亦係黃睿先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黃睿先坦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應在各相關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4.而黃睿先行竊時使用之機車鑰匙、剪刀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其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5.至黃睿先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4、16至19所示之物,均據各該被害人領回,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編號內之括弧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 │編號│受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 │ ├──┼────┼────┼────┼────┼──────────┼────┼────┼──────┤ │1 │謝文欽 │104 年3 │桃園市八│黃睿先、│楊志德因缺車使用,遂│車牌號碼│刑法第 │黃睿先共同竊│ │(8) │ │月18日上│德區重慶│楊志德(│於行經左列地點時,提│G3-9187 │320 條第│盜,累犯,處│ │ │ │午6 時30│街188 巷│另以簡易│議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1 項 │有期徒刑伍月│ │ │ │分許 │39弄附近│判決處刑│7 號自用小貨車,經黃│貨車(業│ │,如易科罰金│ │ │ │ │空地 │) │睿先允諾後,2 人即共│已領回)│ │,以新臺幣壹│ │ │ │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 │。 │ │ │ │ │ │ │絡,由黃睿先以自備機│ │ │ │ │ │ │ │ │ │車鑰匙開啟該車之車門│ │ │ │ │ │ │ │ │ │,並以上開鑰匙發動車│ │ │ │ │ │ │ │ │ │輛後,交由楊志德駕駛│ │ │ │ │ │ │ │ │ │離去。 │ │ │ │ ├──┼────┼────┼────┼────┼──────────┼────┼────┼──────┤ │2 │楊易閎 │104 年12│新北市三│黃睿先 │黃睿先因缺車使用,於│車牌號碼│刑法第 │黃睿先竊盜,│ │(9) │ │月13日上│峽區大學│ │行經左列地點時,即意│LW-6615 │320 條第│累犯,處有期│ │ │ │午8 時許│路與學勤│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號自用小│1 項 │徒刑伍月,如│ │ │ │ │路口附近│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客車(業│ │易科罰金,以│ │ │ │ │ │ │備機車鑰匙開啟車牌號│已領回)│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碼LW-6615 號自用小客│ │ │折算壹日。 │ │ │ │ │ │ │車之車門後,再以上開│ │ │ │ │ │ │ │ │ │鑰匙發動車輛,駕駛離│ │ │ │ │ │ │ │ │ │去。 │ │ │ │ ├──┼────┼────┼────┼────┼──────────┼────┼────┼──────┤ │3 │邱士坤 │105 年1 │桃園市中│黃睿先 │黃睿先因缺車使用,於│車牌號碼│刑法第 │黃睿先竊盜,│ │(10)│ │月4 日上│壢區中山│ │行經左列地點時,即意│G7-4813 │320 條第│累犯,處有期│ │ │ │午6 時30│東路3 段│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號自用小│1 項 │徒刑伍月,如│ │ │ │分許 │7 號前 │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客車(業│ │易科罰金,以│ │ │ │ │ │ │詳工具開啟車牌號碼00│已領回)│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4813 號自用小客車之│ │ │折算壹日。 │ │ │ │ │ │ │車門後,再以上開工具│ │ │ │ │ │ │ │ │ │發動車輛,駕駛離去。│ │ │ │ ├──┼────┼────┼────┼────┼──────────┼────┼────┼──────┤ │4 │吳江龍 │105 年1 │桃園市觀│黃睿先 │黃睿先於竊得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刑法第 │黃睿先竊盜,│ │(11)│ │月6 日下│音區中觀│ │後,為規避警方查緝,│6H-3011 │320 條第│累犯,處有期│ │ │ │午5 時30│路1 段 │ │於行經左列地點時,即│號自用小│1 項 │徒刑參月,如│ │ │ │分許 │703 巷28│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客車之車│ │易科罰金,以│ │ │ │ │號空地 │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牌2 面(│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徒手拉動車牌號碼00-0│業已領回│ │折算壹日。 │ │ │ │ │ │ │011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 │ │ │ │ │ │ │ │之方式,待螺絲鬆動後│ │ │ │ │ │ │ │ │ │,即拆卸該車車牌2 面│ │ │ │ │ │ │ │ │ │得手,而懸掛在竊得之│ │ │ │ │ │ │ │ │ │上開車輛上。 │ │ │ │ ├──┼────┼────┼────┼────┼──────────┼────┼────┼──────┤ │5 │丁萬盛 │105 年2 │桃園市龍│黃睿先 │黃睿先因缺車使用,於│車牌號碼│刑法第 │黃睿先竊盜,│ │(18)│ │月1 日上│潭區中央│ │行經左列地點時,即意│ABL-8273│320 條第│累犯,處有期│ │ │ │午7 時許│街253 號│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號自用小│1 項 │徒刑伍月,如│ │ │ │ │附近 │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客車(業│ │易科罰金,以│ │ │ │ │ │ │備機車鑰匙開啟車牌號│已領回)│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碼ABL-8273號自用小客│ │ │折算壹日。 │ │ │ │ │ │ │車之車門,並以上開鑰│ │ │ │ │ │ │ │ │ │匙發動車輛後,駕駛離│ │ │ │ │ │ │ │ │ │去。 │ │ │ │ ├──┼────┼────┼────┼────┼──────────┼────┼────┼──────┤ │6 │林暐翔 │105 年2 │桃園市平│黃睿先 │黃睿先因缺車使用,於│車牌號碼│刑法第 │黃睿先攜帶兇│ │(16)│ │月9 日下│鎮區龍山│ │行經左列地點時,即意│5A-2720 │321 條第│器竊盜,累犯│ │ │ │午2 時30│營區北側│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號自用小│1 項第3 │,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門路旁 │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客車(業│款 │柒月。 │ │ │ │ │ │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已領回)│ │ │ │ │ │ │ │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 │ │ │ │ │ │ │ │險性之剪刀開啟車牌號│ │ │ │ │ │ │ │ │ │碼5A-2720 號自用小客│ │ │ │ │ │ │ │ │ │車之車門,並以上開剪│ │ │ │ │ │ │ │ │ │刀發動車輛後,駕駛離│ │ │ │ │ │ │ │ │ │去。 │ │ │ │ ├──┼────┼────┼────┼────┼──────────┼────┼────┼──────┤ │7 │徐賜全 │105 年2 │桃園市龍│黃睿先 │黃睿先因缺車使用,於│車牌號碼│刑法第 │黃睿先竊盜,│ │(19)│ │月14日上│潭區民族│ │行經左列地點時,即意│L9-1998 │320 條第│累犯,處有期│ │ │ │午6 時30│路434 巷│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號自用小│1 項;已│徒刑肆月,如│ │ │ │分許 │巷口附近│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客車(業│與徐賜全│易科罰金,以│ │ │ │ │ │ │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已領回)│調解成立│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 │。 │折算壹日。 │ │ │ │ │ │ │,再以自備機車鑰匙發│ │ │ │ │ │ │ │ │ │動車輛,駕駛離去。 │ │ │ │ ├──┼────┼────┼────┼────┼──────────┼────┼────┼──────┤ │8 │王彩萍 │105 年3 │桃園市龍│黃睿先 │黃睿先因缺車使用,於│車牌號碼│刑法第 │黃睿先攜帶兇│ │(17)│(提出告│月14日上│潭區中興│ │行經左列地點時,即意│W2-0190 │321 條第│器竊盜,累犯│ │ │訴) │午5 時許│路63巷68│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號自用小│1 項第3 │,處有期徒刑│ │ │ │ │弄口 │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客車(業│款;被告│伍月,如易科│ │ │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已領回)│構成自首│罰金,以新臺│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並與王│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有危險性之剪刀開啟車│ │彩萍調解│壹日。 │ │ │ │ │ │ │牌號碼W2-0190 號自用│ │成立。 │ │ │ │ │ │ │ │小客車之車門,並以上│ │ │ │ │ │ │ │ │ │開剪刀發動車輛後,駕│ │ │ │ │ │ │ │ │ │駛離去。 │ │ │ │ ├──┼────┼────┼────┼────┼──────────┼────┼────┼──────┤ │9 │梁筱惠 │105 年3 │桃園市龍│黃睿先 │黃睿先因缺車使用,於│車牌號碼│刑法第 │黃睿先攜帶兇│ │(12)│(提出告│月15日凌│潭區中興│ │行經左列地點時,即意│JM6-895 │321 條第│器竊盜,累犯│ │ │訴) │晨3 時許│路九龍段│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號普通重│1 項第3 │,處有期徒刑│ │ │ │ │91號附近│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型機車(│款 │柒月。 │ │ │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業已領回│ │ │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 │ │ │ │ │ │ │ │有危險性之剪刀,發動│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 │ │ │ │ │ │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 │ │ │ │ │ │ │ │ │去。 │ │ │ │ ├──┼────┼────┼────┼────┼──────────┼────┼────┼──────┤ │10 │黃繹展 │105 年3 │桃園市龍│黃睿先 │黃睿先因缺車使用,於│未遂 │刑法第 │黃睿先攜帶兇│ │(13)│ │月15日凌│潭區中興│ │行經左列地點時,即意│ │321 條第│器竊盜,未遂│ │ │ │晨4 時2 │路63巷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2 項、第│,累犯,處有│ │ │ │分許 │122 號對│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 │1 項第3 │期徒刑肆月,│ │ │ │ │面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款 │如易科罰金,│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有危險性之剪刀,騎乘│ │ │元折算壹日。│ │ │ │ │ │ │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 │ │ │ │ │ │ │ │6-895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 │ │,欲以上開剪刀竊取車│ │ │ │ │ │ │ │ │ │牌號碼DM-2919 號自用│ │ │ │ │ │ │ │ │ │小客車,惟因該車警報│ │ │ │ │ │ │ │ │ │器作響而不遂,即騎乘│ │ │ │ │ │ │ │ │ │機車逃離現場。 │ │ │ │ ├──┼────┼────┼────┼────┼──────────┼────┼────┼──────┤ │11 │羅素梅 │105 年3 │桃園市龍│黃睿先 │黃睿先因缺車使用,於│車牌號碼│刑法第 │黃睿先攜帶兇│ │(14)│(提出告│月15日凌│潭區中興│ │行經左列地點時,即意│JZ-9527 │321 條第│器竊盜,累犯│ │ │訴) │晨4 時5 │路187 巷│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號自用小│1 項第3 │,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15號前 │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客車(業│款 │柒月。 │ │ │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已領回)│ │ │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 │ │ │ │ │ │ │ │有危險性之剪刀,騎乘│ │ │ │ │ │ │ │ │ │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 │ │ │ │ │ │ │ │6-895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 │ │,先以上開剪刀開啟車│ │ │ │ │ │ │ │ │ │牌號碼JZ-9527 號自用│ │ │ │ │ │ │ │ │ │小客車之車門,再以上│ │ │ │ │ │ │ │ │ │開剪刀發動車輛後,駕│ │ │ │ │ │ │ │ │ │駛離去,並將上開機車│ │ │ │ │ │ │ │ │ │棄置在現場。 │ │ │ │ ├──┼────┼────┼────┼────┼──────────┼────┼────┼──────┤ │12 │黃哲浩 │105 年3 │桃園市楊│黃睿先 │黃睿先因缺車使用,於│車牌號碼│刑法第 │黃睿先攜帶兇│ │(15)│ │月17日上│梅區電研│ │行經左列地點時,即意│8973-ZV │321 條第│器竊盜,累犯│ │ │ │午6 時許│路250 巷│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號自用小│1 項第3 │,處有期徒刑│ │ │ │ │口附近 │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客車(業│款 │柒月。 │ │ │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已領回)│ │ │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 │ │ │ │ │ │ │ │有危險性之之剪刀開啟│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 │ │ │用小客車之車門,並以│ │ │ │ │ │ │ │ │ │上開剪刀發動車輛後,│ │ │ │ │ │ │ │ │ │駕駛離去。 │ │ │ │ ├──┼────┼────┼────┼────┼──────────┼────┼────┼──────┤ │13 │簡伯諺 │105 年4 │新北市鶯│黃睿先、│黃睿先、邱宥銓因缺車│車牌號碼│刑法第 │黃睿先共同攜│ │(1) │ │月15日凌│歌區中正│邱宥銓(│使用,於行經左列地點│HV-4990 │321 條第│帶兇器竊盜,│ │ │ │晨2 時許│二路鐵路│另案偵查│時,即共同意圖為自己│號自用小│1 項第3 │累犯,處有期│ │ │ │ │旁附近 │中)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客車(業│款;被告│徒刑陸月,如│ │ │ │ │ │ │之犯意聯絡,推由邱宥│已領回)│構成自首│易科罰金,以│ │ │ │ │ │ │銓在旁把風,黃睿先則│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持質地堅硬,一端銷尖│ │ │折算壹日。扣│ │ │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案之L 型板手│ │ │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自製鑰匙壹支│ │ │ │ │ │ │,具有危險性之L 型板│ │ │沒收。 │ │ │ │ │ │ │手自製鑰匙開啟車牌號│ │ │ │ │ │ │ │ │ │碼HV-4990 號自用小客│ │ │ │ │ │ │ │ │ │車之車門,並以上開自│ │ │ │ │ │ │ │ │ │製鑰匙發動車輛後,駕│ │ │ │ │ │ │ │ │ │駛離去。 │ │ │ │ ├──┼────┼────┼────┼────┼──────────┼────┼────┼──────┤ │14 │陳金生 │105 年4 │桃園市八│黃睿先、│黃睿先、邱宥銓因缺車│車牌號碼│刑法第 │黃睿先共同攜│ │(2) │ │月17日中│德區後庄│邱宥銓(│使用,於行經左列地點│W6-5122 │321 條第│帶兇器竊盜,│ │ │ │午12時20│街陽光公│另案偵查│時,即共同意圖為自己│號自用小│1 項第3 │累犯,處有期│ │ │ │分許 │園停車場│中)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客車(業│款;被告│徒刑陸月,如│ │ │ │ │內 │ │之犯意聯絡,推由邱宥│已領回)│構成自首│易科罰金,以│ │ │ │ │ │ │銓在旁把風,黃睿先則│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持質地堅硬,一端銷尖│ │ │折算壹日。扣│ │ │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案之L 型板手│ │ │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自製鑰匙壹支│ │ │ │ │ │ │,具有危險性之L 型板│ │ │沒收。 │ │ │ │ │ │ │手自製鑰匙開啟車牌號│ │ │ │ │ │ │ │ │ │碼W6-5122 號自用小客│ │ │ │ │ │ │ │ │ │車之車門,並以上開自│ │ │ │ │ │ │ │ │ │製鑰匙發動車輛後,駕│ │ │ │ │ │ │ │ │ │駛離去。 │ │ │ │ ├──┼────┼────┼────┼────┼──────────┼────┼────┼──────┤ │15 │天下為公│105 年4 │桃園市龍│黃睿先、│黃睿先、邱宥銓、倪政│銅管1批 │刑法第 │黃睿先結夥三│ │(3) │基金會龍│月23日上│潭區南坑│倪政鴻與│鴻因缺錢花用,於行經│(邱宥銓│321 條第│人以上竊盜,│ │ │潭老人照│午7 時許│3-5 號之│邱宥銓(│左列地點時,即共同意│變賣後,│1 項第4 │累犯,處有期│ │ │顧中心 │ │天下為公│另案偵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黃睿先、│款 │徒刑柒月。未│ │ │ │ │基金會龍│中)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倪政鴻各│ │扣案之犯罪所│ │ │ │ │潭老人照│ │結夥3 人,先爬越左列│分得1,50│ │得新臺幣壹仟│ │ │ │ │顧中心 │ │老人照顧中心側邊鐵絲│0 元、1,│ │伍佰元沒收,│ │ │ │ │ │ │網圍籬進入其內,再開│000 元贓│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啟側邊鐵門,竊得銅管│款)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1 批後離去。待邱宥銓│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將之變賣後,各分予黃│ │ │,追徵其價額│ │ │ │ │ │ │睿先、倪政鴻1,5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倪政鴻結夥三│ │ │ │ │ │ │ │ │ │人以上竊盜,│ │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16 │同上 │105 年5 │桃園市龍│黃睿先、│黃睿先、邱宥銓因缺錢│華碩個人│刑法第 │黃睿先共同竊│ │(4) │ │月1 日晚│潭區南坑│邱宥銓(│花用,於行經左列地點│電腦1 台│320 條第│盜,累犯,處│ │ │ │間7 時30│3-5 號之│另案偵查│時,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含主機│1 項之竊│有期徒刑伍月│ │ │ │分許 │天下為公│中)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螢幕、│盜罪(變│,如易科罰金│ │ │ │ │基金會龍│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附│鍵盤及滑│更起訴法│,以新臺幣壹│ │ │ │ │潭老人照│ │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鼠)、監│條) │仟元折算壹日│ │ │ │ │顧中心 │ │進入上開老人照顧中心│視器主機│ │。 │ │ │ │ │ │ │內,竊得華碩個人電腦│1 台、螢│ │ │ │ │ │ │ │ │1 組等物(詳如右列所│幕2 台、│ │ │ │ │ │ │ │ │示)後離去。 │護貝機2 │ │ │ │ │ │ │ │ │ │台、列表│ │ │ │ │ │ │ │ │ │機1 台、│ │ │ │ │ │ │ │ │ │計算機1 │ │ │ │ │ │ │ │ │ │台、額溫│ │ │ │ │ │ │ │ │ │槍1 支、│ │ │ │ │ │ │ │ │ │磨沙機2 │ │ │ │ │ │ │ │ │ │台、工具│ │ │ │ │ │ │ │ │ │組1 組(│ │ │ │ │ │ │ │ │ │均業已領│ │ │ │ │ │ │ │ │ │回) │ │ │ ├──┼────┼────┼────┼────┼──────────┼────┼────┼──────┤ │17 │曾慶堂 │105 年5 │桃園市大│黃睿先 │黃睿先因缺車使用,於│車牌號碼│刑法第 │黃睿先攜帶兇│ │(5) │ │月3 日凌│溪區福安│ │行經左列地點時,即意│ET-2433 │321 條第│器竊盜,累犯│ │ │ │晨1 時50│里19鄰三│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號自用小│1 項第3 │,處有期徒刑│ │ │ │分許 │層10之1 │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質│客車(業│款;被告│陸月,如易科│ │ │ │ │號前 │ │地堅硬,一端銷尖,客│已領回)│構成自首│罰金,以新臺│ │ │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 │壹日。扣案之│ │ │ │ │ │ │有危險性之L 型板手自│ │ │L 型板手自製│ │ │ │ │ │ │製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 │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2433 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 │ │ │ │車門,並以上開自製鑰│ │ │ │ │ │ │ │ │ │匙發動車輛後,駕駛離│ │ │ │ │ │ │ │ │ │去。 │ │ │ │ ├──┼────┼────┼────┼────┼──────────┼────┼────┼──────┤ │18 │張立洋 │105 年5 │桃園市大│黃睿先 │因黃睿先認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刑法第 │黃睿先攜帶兇│ │(6) │ │月3 日凌│溪區福安│ │自用小客車難以駕駛,│APV-7753│321 條第│器竊盜,累犯│ │ │ │晨2 時許│里19鄰三│ │旋棄至在路旁,而於行│號自用小│1 項第3 │,處有期徒刑│ │ │ │ │層11號附│ │經左列地點時,另意圖│客車(業│款 │柒月。扣案之│ │ │ │ │近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已領回)│ │L 型板手自製│ │ │ │ │ │ │於竊盜之犯意,以相同│ │ │鑰匙壹支沒收│ │ │ │ │ │ │手法即持上開L 型板手│ │ │。 │ │ │ │ │ │ │自製鑰匙開啟車牌號碼│ │ │ │ │ │ │ │ │ │APV-7753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 │之車門,並以上開自製│ │ │ │ │ │ │ │ │ │鑰匙發動車輛後,駕駛│ │ │ │ │ │ │ │ │ │離去。 │ │ │ │ ├──┼────┼────┼────┼────┼──────────┼────┼────┼──────┤ │19 │臺灣電力│105 年5 │桃園市大│黃睿先 │黃睿先因缺錢花用,即│含皮電纜│刑法第 │黃睿先攜帶兇│ │(7) │股份有限│月3 日上│溪區某處│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線1 捆(│321 條第│器竊盜,累犯│ │ │公司(下│午11時許│ │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計重2.4 │1 項第3 │,處有期徒刑│ │ │稱臺電公│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公斤)、│款 │柒月。扣案之│ │ │司)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剝皮銅線│ │油壓剪壹支沒│ │ │ │ │ │ │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 捆(計│ │收。 │ │ │ │ │ │ │剪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重11.35 │ │ │ │ │ │ │ │ │(詳如右列所示)得手│公斤)、│ │ │ │ │ │ │ │ │後離去。 │已剝落電│ │ │ │ │ │ │ │ │ │纜線外皮│ │ │ │ │ │ │ │ │ │1 捆(重│ │ │ │ │ │ │ │ │ │量不詳,│ │ │ │ │ │ │ │ │ │此部分贓│ │ │ │ │ │ │ │ │ │物均業已│ │ │ │ │ │ │ │ │ │領回)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