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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銘秀
被告
陳盈秀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徐銘秀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秀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徐銘秀雖可預見葉榮勝欲向其出售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VAAM37404 號之自用小客車係王展泓所有,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與新華路口遭竊。另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原係楊雅雪所有,於104 年11月2 日晚間11時30分許報案前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及中山路口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7 月16日至同月20日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300 巷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故買之。

二、陳盈秀雖可預見葉榮勝欲向其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簡泰隆所有,引擎號碼:4G93M000000 號,於104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合法來源憑證,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300 巷路口,以5 萬元之價格故買後,復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車輛上,以躲避警方查緝。嗣於104 年7 月20日晚間10時5 分許,陳盈秀駕駛徐銘秀所故買之上開贓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無法交代車輛來源,並當場以其行動電話聯繫出借該車輛之徐銘秀,徐銘秀並駕駛陳盈秀所故買之上開贓車到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秀、陳盈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5 年度原易字第24號卷,下稱原易字卷,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展泓、簡泰隆於警詢中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1660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4至57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6、27頁)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採證照片、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車號:00-0000 號、車號: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 年12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1040030574號函及附件、車輛詳細資料表、調查筆錄、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組公務電話紀錄簿(偵字卷,第58至75、102 、110 至116 、119 至122 、124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固認被告2 人均係明知前開車輛為贓物而故買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被告2 人確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是起訴書認係直接故意乙節,尚非可採,應予更正如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銘秀、陳盈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徐銘秀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易字卷,第5 至18頁)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已預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故買,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2 人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上開車輛均業經被害人取回,此有贓物領據(偵字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按,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復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陳盈秀向葉榮勝購入上開車輛時,由葉榮勝所交付,業據被告陳盈秀供承在卷(原易字卷,第70頁背面),堪認係被告陳盈秀犯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所得之物,且已為被告陳盈秀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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