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賢 郭思成 簡保成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67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9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壹輛,沒收。 郭思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壹輛,沒收。 簡保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竊取在該林班地內之國有財產一級珍貴林木臺灣肖楠木4 塊(總重108 公斤,合計材積0.106 立方公尺,山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6,000 元)後,將遭鋸斷之臺灣肖楠木4 塊搬至上開林班地接近產業道路處(座標位置X :28647 ,Y :0000000 )堆置等待搬運」;第12至14行應補充為「先由簡保成騎乘郭思成所有之機車至上揭藏放地點停等以為標誌,再由郭思賢駕駛其父親所有(車主登記為宏旭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同郭思成前往上揭藏放地點後,由郭思賢及郭思成將堆置於該處之臺灣肖楠木4 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再由郭思賢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郭思成及臺灣肖楠木4 塊離去」;證據欄補充「被告郭思賢、郭思成、簡保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仍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簡保成、郭思賢、郭思成策劃夥同前往竊取遭不詳人士砍伐鋸切之臺灣肖楠木樹材之地點,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桃園市復興區大溪林業處第174 林班地內,是本件被告3 人竊取臺灣肖楠木4 塊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被告3 人所竊之臺灣肖楠木4 塊,既仍置於現場未遭搬離,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3 人所竊臺灣肖楠木4 塊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第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 (二)是核被告簡保成、郭思賢、郭思成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森林法第52條雖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生效,惟該次僅修正同條第5 項沒收之規定〈詳後述〉,另增加或刪除第1 項本文及第1 至8 款語助詞「者」,未及於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動,論罪時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竊取貴重木罪為同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森林法第50條則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6 款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郭思賢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罪刑雖嗣與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定應執行刑後,於105 年6 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郭思賢前案紀錄表)。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裁判意旨足參),是本件被告郭思賢於其受前揭104 年度審易字第229 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3 人均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被告簡保成前已有相類罪質之違反森林法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得之臺灣肖楠木4 塊復已由林務局領回,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 紙在卷可據(見偵卷一第37頁),併考量被告3 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渠等本件犯罪所得利益數額,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3 人所共同竊取之臺灣肖楠樹材4 塊之山價經計算為21萬6,000 元,有新竹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90-92 頁),是其贓額即應以21萬6,000 元計算。是本院審酌被告3 人上述犯案情節暨量刑事由,另參以被告郭思賢有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69條、第67條規定,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併科罰金部分亦應加重其刑,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3 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金金額,而上開各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均已逾1 年之日數,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七)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則本案關於違反森林法犯行之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1.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1 輛,係供被告3 人為事實欄所示竊取及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3 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4頁背面),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案查獲時扣得之臺灣肖楠木4 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林務局保管,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 紙在卷可據(見偵卷一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頭戴式頭燈1 具,經核與本件被告3 人之犯行委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5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