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海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日105 年度原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6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海強(下稱上訴人)被訴違反森林法犯行,經本院判決後,本院已依法向上訴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3 樓之居所均進行送達,然因無法送達於上訴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等情,有本院載有上訴人所陳住所資料之審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本院卷,第83、127 、128 、129 、130 頁)在卷足憑,則依前開規定,該寄存送達應於10日後即105 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應自該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加計1 日之在途期間後,本件至遲應於105 年11月6 日提起上訴,嗣上訴人遲於105 年12月5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等節,此有本院收文章1枚存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54 頁)在卷可稽,故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