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畇澧(原名:李英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扣押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玖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畇澧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同年3 月間、同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陳報被告接受戒治執行已逾6 個月,其成效經評估為合格,認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105 年5 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9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53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告1 紙(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在卷足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