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芝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芝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充及更正:本件被告周芝羽係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至當日下午3 點多(附件誤載為至下午1 時止,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後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路段等紅燈時,乘坐於右前座之陳尚耀打開車門欲拿取夾在擋風玻璃上之停車單時,該車門與李峻瑞所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碰撞(附件誤載為與陳尚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此部分亦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經警對被告測得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爰審酌酒後駕車,不僅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於事故後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且犯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