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雅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車禍係王秋霞沿龍岡路3 段由圓環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駛至龍岡路3 段與龍岡路3 段24巷之丁字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對向直行之由被告駕駛之重型機車,即逕行左轉欲至龍岡路3 段8 號之紅磨坊小吃店,因而使被告避煞不及,撞及王秋霞之自小客車右後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主要肇事責任在侵越被告路權之王秋霞,被告即使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之避煞措施之與有過失,然此與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是否有關,則未明確,況此類型車禍在雙方當事人均未飲酒之情形下,亦常發生,是本件車禍尚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93號被 告 許雅晴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晴自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友人工作室內飲用紅酒半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24巷口時,與同向前方由王秋霞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秋霞未受 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當場測得許雅晴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秋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 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 虹 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