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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42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42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賢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賢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記載之「由王建良所駕駛」並以「、所有人為凱斯機械有限公司」代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肇生撞擊路邊停車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邱賢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賢展自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00號之石梅化工公司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
    返回桃園市○○區○○○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自
    行碰撞停在路旁由王建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5時35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
    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賢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賢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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