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所載「⑸」後方之「,」應予刪除;第十三行所載之「104 年4 月25日」應更正為「104 年2 月25日」。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林文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北竿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星前因⑴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⑶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
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於100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⑸,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於10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編號⑴至⑹所示之罪刑,嗣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二、詎林文星猶不知悔改,自105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
1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甘肅三街家中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51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40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