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犯罪事實並補充:「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50 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文星已著手竊盜行為,惟尚未得手之前即遭察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⑴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確定。⑶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⑷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⑹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⑴至⑹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51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4 月、4 月又15日、4 月、4 月、4 月確定。又於⑺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⑴至⑻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8 月4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圖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未遂之犯罪情節,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