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巷26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1 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