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7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於92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 月13日以92年度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95年4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迄95年9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自95年9 月20日起接續執行其另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5年1 月18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之拘役15日確定,迄95年10月5 日始因拘役執行完畢而前揭有期徒刑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6年4 月12日假釋期滿,然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8日,前揭有期徒刑因此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39巷26弄2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3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0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3公克)。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