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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文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迄95年9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自95年9 月20日起接續執行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之拘役15日,迄95年10月4 日始因拘役執行完畢,而前揭有期徒刑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6年4 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8 日,前揭有期徒刑因此尚未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㈣96年度壢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㈤96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㈥96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㈦96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96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96年度審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㈩96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㈣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減刑,並與其中編號㈩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 月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復與上揭殘刑6 月又8 日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8 月4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 月9 日上午8 時許,由林文星騎乘機車搭載上開綽號「阿草」之男子,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284 號快炒店門口,由林文星在機車上把風,「阿草」下車徒手竊取羅曉蕙所有置放於該快炒店門口之瓦斯桶1 只,得手後旋即以機車載離現場,並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40號瓦斯行變賣,嗣經該瓦斯行老闆陳炫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羅曉蕙、陳炫均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起獲物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林文星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文星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文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雖得手後即被發現,仍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2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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