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接續執行其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之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迄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始因拘役執行完畢而前揭有期徒刑付保護管束出獄,原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假釋期滿,然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六月又八日,前揭有期徒刑因此未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甲○○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下午十七時許,踰越圍牆進入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臺六六線平面道路P一七四柱旁之農地工寮內,徒手竊取丙○○所有自行訂作有五支鋼筋固定座之白鐵製銬肉架(長六十公分、寬四十公分、高四十五公分,重約十五公斤,訂作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將之持往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北富里北勢十九之二號鄭國富(所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鐵牛哥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而以一斤一百元之價格計算得款一千三百元。其後由於鄭國富與丙○○認識發現前揭鄭國富所購得之白鐵製銬肉架係丙○○遭竊之物,鄭國富乃以原價即一千三百元再賣還予丙○○。
(二)甲○○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三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騎乘甲○○所有之車號LIK─二三三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一一號乙○○所開設之天葉有限公司,因見該公司內擺放有不鏽鋼殘料(每公斤約一百二十元),隨即由甲○○侵入該公司(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擬竊取該不鏽鋼殘料,而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坐在車號LIK─二三三號重型機車上把風接應,正當甲○○擬搬動不鏽鋼殘料之際,旋為乙○○當場發現追出,甲○○乃倉惶放下不鏽鋼殘料而與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車號LIK─二三三號重型機車逃逸離去,甲○○此次竊盜始未竊得財物而尚未得逞,然已為乙○○記下車號報警,經警依車號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通知甲○○前來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之指述及證人鄭國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鐵牛哥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鐵牛哥有限公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於警詢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乙節,然被告甲○○業供承係翻過圍牆進入工寮內行竊白鐵製銬肉架(詳偵查卷第六頁),是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二)之竊盜未遂犯行部分,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但尚未得逞,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減輕之。再被告甲○○所犯前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共同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不良、犯罪所生損害、所竊得之物品並已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