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4250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文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文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二)9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迄95年9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自95年9 月20日起接續執行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三)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 21 號判決判處之拘役15日,迄95年10月4日始因拘役執行完畢,而前揭有期徒刑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6年4 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8 日,前揭有期徒刑因此尚未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四)96年度壢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五)96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六)96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七)96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八)96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九)96年度審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十)96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十一)97年度斗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四)至(十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減刑,並與其中編號(十)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 月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8 月4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6日中午12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車牌號碼SKO-058 號輕型機車至劉文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4號之住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劉文龍所有置於上開住處旁屋簷下之冷氣機3 台,得手後,旋分別持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5 號之家家豪資源回收場、桃園縣平鎮市○○路595 之1 號之大任欣資源回收場及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451 號之福慶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得款新臺幣(下同)900 元、700 餘元及1000元。嗣經劉文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