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938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文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文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6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迄95年9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自95年9 月20日起接續執行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之拘役15日,迄95年10月4 日始因拘役執行完畢,而前揭有期徒刑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6年4 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8 日,前揭有期徒刑因此尚未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㈣96年度壢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㈤96年度訴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㈥96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㈦96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96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96年度審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㈩96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㈣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中編號㈩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 月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與上揭殘刑6 月又8 日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8 月4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6 日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28巷1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 號前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24 公克,驗餘淨重0.11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