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元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元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元俊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處與友人聚會並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飲酒後之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仁慈路口警方所設之攔檢點停車受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0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除有如前述之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外,於97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筆不構成累犯紀錄),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