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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宥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宥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8 行「樹林3 段」更正為「員林路3 段」,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邱宥銓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其所竊得之機車除車牌部分經丟棄外,已由被害人徐永旭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重型機車1 輛,除車牌部分據被告稱已丟棄外,其餘部分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備用鑰匙1 支,及前述屬犯罪所得一部之車牌1 面,均未扣案,原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丟棄(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9 頁反面),且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86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