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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布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瑞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藍莓2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60 元)已由告訴人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葉銘訓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藍莓2 盒,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409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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