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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朝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朝慶傷害人之身體,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臉部2下」應刪除而代以「頭部、頸部」。查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僅往告訴人臉部揮拳2 下云云,然果若如此,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在臉部,絕不致於有頭皮鈍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毆打其之頸部、頭部,堪予採信,至告訴人雖亦稱被告有毆打其之臉部,然其臉部未受傷,不足採認。⑵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不願與之換班,即心生不滿毆打告訴人,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重輕、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葉朝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朝慶於民國105年3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里0鄰○○○00○00號「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內,因細故與劉詠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劉詠吉之臉部2下,致劉詠吉受有頭皮鈍傷及頸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詠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朝慶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詠吉
    、證人即被告之子葉博文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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