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5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必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磁扣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由甲○○與許明哲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許明哲(所涉妨害風化犯行,另經本院依職權檢舉,詳下述)於105 年5 月3 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號「越寶貝養生館」(正式登記名稱為「越寶貝保養品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甲○○於105 年7 月4 日起在上址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櫃臺,詎甲○○、許明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媒介按摩小姐黎清翠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至射精狀態),收費方式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該養生館收取400 元,餘歸按摩小姐。嗣於105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4 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徐忠君進入上開養生館,甲○○先向徐忠君收取 1,000 元之費用後,遂以磁扣打開通往2 樓之鐵門,並引領徐忠君上至2 樓2 號包廂,甲○○乃通知媒介編號88號之按摩小姐黎清翠進入上開2 號包箱內服務,黎清翠為徐忠君按摩近40分鐘後,黎清翠即伸手進入徐忠君所穿著之內褲內,並開始撫摸徐忠君之生殖器時,徐忠君乃立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警力進入「越寶貝養生館」內進行蒐證,並扣得磁扣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越寶貝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及櫃臺,並由其負責收取費用後、以磁扣打開通往2 樓之鐵門,並引領喬裝男客之員警徐忠君進入包廂,並安排編號88號之按摩小姐黎清翠至2 樓2 號包廂內為徐忠君服務,然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媒介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伊不知道黎清翠有於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公司有規定不可從事性交易行為,但私底下小姐幫客人按摩有無從事性交易行為伊不清楚;復於105 年7 月24日偵訊中辯稱:伊公司規定不能做性交易,但是小姐在二樓做什麼,伊不清楚;公司有在牆壁上貼不可從事性交易之告示;伊會去巡視,每三小時巡一次;再於105 年8 月23日偵訊中辯稱:待客人上樓後,伊會定時前往巡視,因為許明哲有交代店裡不能從事色情交易;店內沒有從事色情交易,小姐都有寫切結書,包廂裡也有張貼告示云云。惟查: ㈠證人許明哲於偵訊中證稱:甲○○與黎清翠是我承接該店留下的舊人,我為了維持店的生意,所以延聘他們,也還來不及換人,我原本就是只要做純指壓油壓,我有要求店內員工;一樓鐵門之前就有設置,可能是之前的經營者為躲避查緝而設置的;我當時接手時覺得沒差,且磁扣可以加強安全管理,後來被警方查緝後,我就有要求拆掉;甲○○與黎清翠均不是由我面試,我接手時他們就在店裡了;我剛承接該店,我剛開始也很懷疑小姐及現場人員有私下與客人有其他交易,我對此也很不滿;我有製作告示牌,貼在店內客廳,一進門就可以看到,另外有口頭要求員工云云,查證人許明哲為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證人許明哲可能亦有相關刑事責任,且據被告、證人黎清翠於警詢、偵訊中均陳稱其等係由證人許明哲所面試應徵,是可知該2 人聽從許明哲之指示而從業,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磁扣係由證人許明哲交付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可見證人許明哲應知悉鐵門之實際用途;再者,該鐵門之磁扣僅有1 個並由被告持有,進入2 樓均須由被告開門等情,業據證人黎清翠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是以,若係為安全管理之考量,何以同為員工之證人黎清翠並無相同之磁扣以利方便進出?是以該鐵門及磁扣顯然並非為安全管理之考量,而係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所用,是證人許明哲上開證述,顯然並非可採。又證人即按摩小姐黎清翠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把手伸進入喬裝員警的內褲裡面,也有碰到員警的生殖器,但我沒有要對員警打手槍或半套性服務;我沒有在店裡從事半套性服務;復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許,我沒有幫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服務;我沒有將手伸入警察內褲中撫摸其生殖器;我沒有伸入他的內褲裡面,我是幫他做油壓,可能手有碰到云云,查證人黎清翠與被告、許明哲屬僱佣關係,倘其作證內容對被告、證人許明哲不利,勢必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有不利益,且本案涉及其自身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是證人黎清翠上開證述,並非可採。再依卷附之黎清翠於案發時之照片,上半身除著胸罩外,僅以透明紗質綠色小可愛覆體,而下半身之綠色緊身裙,長度僅可蓋住臀部,並非正當營業之養生館之服務小姐之穿著,被告更當對此知悉甚稔。又本院依職權查得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越寶貝養生館」之前身「如意男女養生館」、「雲夢男女養生館」分別於103 年7 月29日、103 年8 月6 日、103 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經營半套性服務,其之相關從業人員莊千祥、阮筠絜、羅仕幃並因之為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3 年度偵字第25692 號、104 年度偵字第6078號、103 年度偵字第17451 號、第181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可見中壢區環中東路870 號經營色情按摩其來有自,許明哲既亦明知於此,甚且亦懷疑小姐及現場人員私下與客人有其他交易之情形,竟僅留下被告獨立顧店並放任服務小姐穿著暴露服務男客,且又輕易信任其所謂之告示牌及其之口頭要求員工不可從事色情之有效性,此無異此地無銀三百兩,無從採信。 ㈡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徐忠君於偵訊中證稱:(問:105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許,查緝月寶貝舒壓館之情形?)我一進入該店內,由櫃臺甲○○接待,他沒有問我要什麼服務,跟我收了一千塊,就用磁扣打開一樓鐵門帶我上樓,我在包廂等了4 、5 分鐘左右,小姐就進房,我起先是趴著讓小姐按了約三十分鐘,就翻身正面躺著,然後小姐又幫我按了正面七、八分鐘左右,就直接把我的內褲脫掉,用手直接撫摸我生殖器,我立刻表示身分,並通知青埔派出所副所長及警員到場協助取締;(問:黎清翠表示她是在幫你按摩時,手不小心碰到你的生殖器?)不可能,她已經用手搓弄我的生殖器約一、兩秒,我才表明身份,且她是先把我整件內褲脫掉,並且掛在牆上,才開始用手撫弄我生殖器;(問:黎清翠與甲○○均未詢問你需要何種服務?)都沒有,黎清翠就主動幫我做俗稱半套的性服務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查證人徐忠君係基於勤務安排前往上開養生館查訪,其身為員警,自當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份作證,與被告又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虛編杜撰不實臨檢情節設詞誣陷被告;而證人徐忠君雖於偵訊中證稱:小姐又幫我按了正面七、八分鐘左右,就直接把我的內褲脫掉,用手直接撫摸我生殖器;黎清翠是先把我整件內褲脫掉云云,核與證人徐忠君105 年7 月2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稱:「…於約19時40分許,黎女伸手伸入職之內褲,對職之下體生殖器官從事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不符,而依上開職務報告之日期觀之,係於員警查獲當日即製作,而證人徐忠君遲於105 年9 月20日方經檢察事務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為上開部分證詞,是證人徐忠君恐因職務繁忙且時日長久,有部分記憶模糊不清之情,是此部分事實自應以職務報告上所記載之情節為準,然不論其之職務報告,抑或偵訊中之證述,其內容均大致相符,且不論何者,均一致指述本件按摩店經營妨害風化業務之事實,是證人徐忠君上開證述及職務報告內容,均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上開各詞置辯,然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越寶貝養生館」內二樓各包廂僅以木製拉門相隔,且不能上鎖,且門上有細縫,可由外面往內觀看等情,亦據被告、證人黎清翠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堪認「越寶貝養生館」之包廂係屬開放式空間,亦有卷內蒐證照片可憑,是任何人均可在不打開拉門之情形下,即可於經過時隨時任意察覺包廂內之情形。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發出呻吟之異聲,而黎清翠身為店內服務小姐,對於包廂屬於半開放空間乙情亦甚為知悉,若非得到擔任登記負責人許明哲、抑或現場負責人之被告之同意,豈會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向喬裝員警徐忠君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除之風險,重則甚遭店家移送法辦,再者,若果如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會去巡視,每三小時巡一次云云屬實,則因上開養生館之為有細縫之木製拉門,其實不必打開拉門查看,即可於經過時輕易看見包廂之情形,益見黎清翠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應已徵得店家及幹部之同意。再參以黎清翠係越南籍歸化我國之女子,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審酌現下失業率逐年攀升,國人平均薪資所得逐年下降,黎清翠在我國謀生工作誠屬不易之事,擁有穩定工作與固定收入已難屬得,苟其未得雇主及幹部之同意,豈會甘冒被開除風險而逕自提議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此誠有違常理,足認其行為應為證人許明哲、被告所容任、默許,其等有提供場所供黎清翠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㈣又被告再辯稱:公司有在牆壁上貼不可從事性交易之告示;店內沒有從事色情交易,小姐都有寫切結書,包廂裡也有張貼告示云云,然據證人徐忠君於偵訊中證稱:(問:該店內或包廂內有無張貼告示禁止從事性交易?)沒有,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字卷第74頁),且依卷附之養生館照片觀之,在牆上亦未見有任何張貼告示之情;又關於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既為法之所禁,衡諸常情,自無法排除實際經營業者教導容留女子說詞,並預作將來遭訴追,為脫免罪責而簽立切結書之可能,而證人黎清翠係受僱於被告、許明哲等情,業如前述,在被告、許明哲之權勢下,其為求隱飾被告罪刑而故意營造被告、許明哲2 人確曾嚴厲禁止性交易之假象,始為書立切結書之可能性,即不能排除,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越寶貝養生館」之按摩小姐為消費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係藉此廣為招徠醉翁之意不在酒之消費客人,並使店家收入增加,證人許明哲身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則身為現場負責人,渠等定將直接受惠於店內收入之增加,從而,被告、證人許明哲二人有藉由黎清翠之猥褻行為之半套性服務達成增加店內收入之意圖甚為明灼,具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㈥綜上,本件事證至明,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證人許明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未論及證人許明哲與被告為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然渠等之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行為角色,暨本件色情按摩店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磁扣1 個,為證人許明哲所交付被告,並用以開啟該養生館通往2 樓包廂之鐵門,核係供被告、負責人許明哲共犯經營本件色情按摩店所使用,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 元(即性交易對價1 千元扣除小姐所得之 600 元),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由被告與許明哲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職權檢舉犯罪:許明哲係上開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且據被告、店內小姐黎清翠陳稱其2 人係經許明哲應徵,被告亦供稱上開磁扣係證人許明哲交付,本院於前並已具體論述許明哲明知本件按摩店之經營方式,而與被告有共犯之關係,是其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