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應予補充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竊盜犯行前,即於同事江岳霖之陪同下,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向員警自承其本案竊盜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江岳霖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所載可憑,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穎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之廢棄電纜線1 批,並將之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變賣圖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且其本案竊盜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8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 年9 月26日起至106 年9 月25日止,且應依其與告訴人之承諾,賠償被害人375,000 元,並應向國庫支付50,000元,詎被告未能履行上開事項,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5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撤銷等節,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105 年8 月18日之刑事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未能珍視上開緩起訴之寬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並考量其業與告訴人以375,000 元達成和解,有承諾書1 份在卷可考,然未能按約定履行致上開緩起訴遭撤銷等節,復兼衡其自陳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說明。查,被告所竊得之廢棄電纜線1 批,價值約50,000元乙節,業據江岳霖陳述明確,是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與告訴人以375,000 元達成和解,如前所述,且迄105 年8 月18日止,已陸續賠償告訴人200,000 元(含電纜線變賣之所得35,000元,詳參前揭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