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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土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土銀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藍紳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疏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徒手竊取藍紳睿所有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旋為藍紳睿發覺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明德街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現金30元(業已發還),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土銀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紳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共4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端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且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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