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銘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銘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由被害人鍾文枝領回,此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已於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8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