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鄭淑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卿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警方於接獲被害人曾晏麒之報案後,審視投注站所設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知係被告竊取被害人包包內之現金,有被害人曾晏麒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其中之8,100 元已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9,100 元,其中8,100 元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贓物領據附卷可憑,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之1 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被 告 鄭淑卿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卿於民國105年3月5日傍晚5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至尊投注站」內,趁顧客曾晏麒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曾晏麒所有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9,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曾晏麒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卿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晏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方 雅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