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4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2 次竊盜犯行及1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葉雪卿所管領之重型機車及告訴人彩樺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並利用該公司與宏大加油站約定無須當場付款之機會,佯稱其為該公司員工而詐取800 公升之柴油,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葉雪卿等情,及其所竊取之營業大貨車及鑰匙1 把,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陳奕志領回,且與告訴人彩樺貨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24 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竊取及詐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就重型機車1 輛、營業大貨車1 輛及其鑰匙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就柴油800 公升部分,則已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等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24 號、104 年 度調偵字第2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