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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09號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彩邑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鳳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彩邑貿易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更正:附件所載「采邑貿易有限公司」之文字,均應更正為:「彩邑貿易有限公司」之文字;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0行所示「EINCOXIDE 」之文字,應更正為:「ZINC OXIDE」之文字;並補充證據部分:彩邑貿易有限公司進(出)口報單清表。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係法人、非法人之工廠負責人之代罰規定,即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負責人因法人之代表人、其他法人員工或非法人之工廠負責人(廠長)以外之員工,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罪時,除對行為人處罰外,因法人為獨立人格之組織體,以代表人及其他員工等自然人之行為為其行為,執行其意志,故其等之不法行為,法人亦應負責,而在立法例上,創設此代罰之規定,且因其非自然人,故僅能科以罰金刑;至非法人之工廠則因無獨立人格之故,故其代罰對象改以工廠負責人,因其亦為代罰之對象,故亦僅科以罰金刑。被告彩邑貿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邱鳳娥(另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623號為緩起訴處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核發許可證而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罪,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應併受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彩邑貿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邱鳳娥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核准,即貿然輸入含藥化粧品之防曬劑成分產品,有礙含藥化粧品之有效行政管理,而可能危及消費者之身體健康,被告彩邑貿易有限公司亦須受有相當程度之罰金處罰,並參酌被告彩邑貿易有限公司之進口規模、數量、價值,及可能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28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一、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二、來源不明者。三、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20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最低有效量者。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生之物品。」,本案彩邑貿易有限公司遭查獲之「產品「BANILA CO WHITECREAM」、「BANILACO CUSHION」、「LAPCOS CUSHION」等化粧品重量分別為1.98KG、4. 14KG 、0.10KG,經查內含有ETHYLH EXYLMETHOXYCINNAMATE 、ZINC OXIDE、ETHYLHE XYLSALICYLATE 之防曬劑成分,均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物品,依前開施行細則規定屬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妨害衛生之物品,惟被告彩邑貿易有限公司所犯既屬代罰性質,且僅科以罰金刑,就上開扣案物品自毋庸於其主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得由檢察官依據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23號
    被      告  采邑貿易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3
    代  表  人  邱鳳娥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3
上列被告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采邑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平日以化妝品批發、零售為業,邱鳳娥(涉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其負責人。其明知輸入
    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
    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
    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其明知該公司輸入之產品「BANILA CO WHITECREAM」、「
    BANILA CO CUSHION」、「LAPCOS CUSHION」等化粧品內含
    有ETHYLH EXYL METHOXYCINNAMATE、EINCOXIDE、ETHYLHE
    XYLSALICYLATE之防曬劑成分,竟未依上開規定取得輸入許
    可證,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自韓國採購該化粧品重量分
    別為1.98KG、4. 14KG、0.10KG(提單號數:0015D48779,
    報單號碼:AW/04/AQ35/0055號,第1、2及25項),以海運
    方式自基隆港輸入臺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獲,並
    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代表人即同案被告邱鳳娥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進口報單各1份、產品文件22張
    、產品照片3張憑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第
    1項未經核准輸入含有醫療化粧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子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
                        第3項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
、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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