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補充記載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復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9日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8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5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足憑。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上述時地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