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王秀慧
- 被告張翼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翼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翼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翼麟於民國94年間,因重利、毀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院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月確定,於98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廠內,因修車糾紛與徐良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徐良君之頭部、腹部,復持木棍1 支毆打徐良君,致徐良君受有左頭皮挫傷、左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案經徐良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桃檢104 年度他字卷第27至28頁),核與告訴人徐良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桃檢104 年度他字卷第2 至3 頁),此外,復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廠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徐良君之診斷證明書、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列印結果、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桃檢104 年度他字卷第18至21頁、第4 頁、第9 至10頁、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徐良君於104 年8 月31日16時20分許,為民眾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里環湖路2 斷石門水庫東湖碼頭發現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確認其係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落水、溺水窒息、酒精中毒,致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死亡,此有其家屬陳報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2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6 號卷第10至11頁),因與本件傷害時間間隔近4 個半月,復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確認係因酒後落水、溺水窒息死亡,其死亡結果核與本件傷害無涉,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張翼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方式排解,即率而徒手及持木棒毆打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棒1 支,係其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綦詳(見桃檢檢104 年度他字第5485號卷第27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檢104 年度他字第 5485號卷第19至20頁),是該支木棍雖未扣案,仍應依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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