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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家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家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家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晚間6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查獲,嗣經莊家明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莊家明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為92年間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 年12月22日、原始編號:B-305 、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桃檢毒偵卷第4 至5 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應有於104 年12月2 日晚間6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莊家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2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猶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2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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