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輝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輝發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輝發為後備軍人,其前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02 年12月5 日遷入,105 年3 月21日遷出),且原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惟其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址或居住地,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現居住地址或聯絡地址,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精誠甲字第231202號,指定王輝發應於104 年5 月25日上午8 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 之1 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嗣因王輝發未依規定向營區報到,經召集部隊通報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輝發於偵訊中自承其知悉其為後備軍人,且應接受教育召集令,亦自承其現在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司址,然辯稱:雖然伊現在住在上開公司址,然伊家人都住在中壢區華勛街193 號4 樓,伊原戶籍在華勛街該址,但是被房東遷出,伊現在已經在找房子了,但是有些房東也不讓伊遷戶籍,伊沒有收到教育召集令,下班時都有回去看信箱,伊有要通知役政單位遷移戶籍,但是他們說還是要找到房子後遷戶籍過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既於偵訊時自承其現已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內等情,是顯然被告之現居地已然變更,而其尚在未除役年齡,尚且年僅廿餘歲,甫自軍中退役辦理歸鄉報到,理應知悉其有隨時接受教育召集或其他召集之可能,是不論其居住處所遷移至何處,抑或住在公司,其仍須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 條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再該規則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亦規定「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甚明,是即便被告有無法將戶籍遷移至現居地之困難,僅須向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註記即可輕易符合後備軍人管理之規定,且日後召集令亦得送達其實際住址,不得藉口尚未找到房子,抑或部分房東不讓其為戶籍遷入,抑或戶役政單位稱需找到房子才能將戶籍遷入云云,而卸除其身為後備軍人之應接受管理之法定義務,並用資逃避後備召集,否則,無論現役徵集或後備召集均無法順利遂行,國家將無可用之兵。是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㈡又被告之戶籍,原設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於102 年12月5 日遭遷入至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而其戶籍遭遷出之原因為:「王君(即王輝發)戶籍地址係於102 年12月5 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於本所,其住址變更原因,依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5日桃市壢戶字第105000053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為求慎重,行文該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戶籍於102 年12月5 日逕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之申請及核准文件,發現中壢區華勛街193 號4 樓之房屋所有人邱林美蓮於102 年7 月3 日,以被告及其家人王永輝、蘇美芳、王嘉綾(即被告之父、母、妹)均已未實際居住上開址,乃向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全戶遷出,經該戶政事務所向戶長王永輝發出戶籍登記催告書,寄送至中壢區華勛街193 號4 樓,結果該催告書因掛號招領逾期而退回上開戶政事務所,該戶政事務所乃依戶籍法之規定,將被告及其上開家人全部之戶籍逕為遷出中壢區華勛街193 號4 樓,此有上開戶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3日桃市壢戶字第1050009627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是可證被告辯稱其下班後都會有回去中壢區華勛街193 號4 樓查看信箱、其之家人都還住在該處云云,核屬不實之脫罪之詞。
㈢本院再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即103 年度偵緝字第13號全卷,被告竟於102 年12月11日偵訊時即已自承其一人在外租屋,其之戶籍址即中壢區華勛街193 號4 樓沒有人住,爸媽都搬到八德市等語,可見被告於本件之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偵訊時亦自承離營教育有告知若有離開戶籍,要去申報戶籍等語,其更當庭向檢察官承諾「我們搬家會去申報新戶籍」,是竟於1 年餘後之本案仍未作任何遷移戶籍之申請,復未申報最新居住地或流動戶口等註記,其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明確。
㈣綜上,被告未實際居住於中壢區華勛街193 號4 樓,亦未遷移其戶籍地址又未申報最新居住地或流動戶口,致桃園市後備司令部所發之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實際交付被告,因而無法送達,其主觀上自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至明,自應擔負本件罪責。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通報人無法轉達召集令者,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2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73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255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為後備軍人,卻於居住處所遷移後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有礙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其於前案倖獲緩起訴處分,竟依然故我,置國家兵役制度於不顧,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