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22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茹播送猥褻之影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詠茹由友人處獲知麻吉波波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7 ,下稱麻吉波波公司)所開發之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17- 你的生活點滴」(下稱「17-APP」)之使用方式及該應用程式有「直播(LIVE)」功能,該公司並有按直播點閱率人氣排行設有分潤制度。竟意圖營利及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播送猥褻之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0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3 樓37室住處,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暱稱「糖果」)登入麻吉波波公司手機應用程式「17 App」,利用該應用程式之「直播(LIVE)」功能,持手機拍攝其與18歲以上綽號「阿宏」之男子性交過程之猥褻影像,透過行動通訊網路對外直播播送,以使安裝該「17 App」應用程式之會員,均得以點選觀覽其直播影像之方法,公然為猥褻行為。其在尚未獲得任何分潤時,即經警據報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其是否意圖營利一節外,坦承前開其餘犯行犯行,且有被告申請上開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影本0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01份、臉書列印資料影本01份、直播擷取畫面影本01份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該APP 使用方式係朋友教伊的,可以賺錢,類似點數,人數夠的話等情,證人即上開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陳泰元於警詢陳明該公司上開APP 直播程式確有分潤制度等情,證人即該公司董事兼製作人黃立成於警詢陳明該公司「17 App」有分潤概念,如果很多人來看直播,直播人氣前百分之十則是55分,接著就是一直按比例下來,最後是百分之五,違反規則就直接刪掉,被刪掉帳號領不到分潤權利金等情,足認被告原擬以直播性愛過程方式衝高直播點閱率,以獲取較高比例之分潤謀利,顯有營利及供人觀覽之主觀意圖甚明。其於警詢辯稱:其直播性行為過程沒有任何目的云云,顯非實在,非可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及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播送猥褻之影像罪。檢察官就被告公然為猥褻行為部分,因未斟酌及被告有營利之主觀意圖,而認被告該部分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播送猥褻之影像罪處斷。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0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前科,素行不佳,竟意圖營利及意圖供人觀覽,以上開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並將猥褻行為之影像播送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均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被告尚未獲得任何分潤,即無獲利而無不法所得,即無依修正後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上開「17 App」為不知情之麻吉波波公司所開發之應用程式,不得宣告沒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