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續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欽犯如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 「偽造之印章及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欽與周振明、楊孟偉合夥經營「文樺企業社」、「 町企業社」、「楠椏企業社」、「新猩企業社」等企業社,並由張智欽負責辦理上開企業社之設立登記事宜,張智欽並以陳首杉為該等企業社之負責人(張智欽所涉未經陳首杉同意或授權,涉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550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31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智欽明知未經盧朝廷、楊孟偉及謝梅春(上3 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不起訴處分,陳首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之同意或授權委其代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前2 、3 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美鳳(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6550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31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盧朝廷」之印章後,由陳美鳳於102 年9 月27日,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0 號1 樓網咖店內,在附表1 編號1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盧朝廷」之署名、蓋用前所偽刻「盧朝廷」印章之印文,偽造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後(此部分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詳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於同日持商業登記申請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委託書等文件,至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科,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址設於桃園縣○鎮市○○街0 號「文樺企業社」營業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朝廷及桃園縣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2 年12月10日前2 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羅彩文(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6550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31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楊孟偉」之印章後,由羅彩文於102 年12月10日,在桃園縣○○鎮○○○○○○○市○○區○○○路000 號網咖店內,在附表1 編號2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楊孟偉」之署名、蓋用前所偽刻「楊孟偉」印章之印文,偽造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後(此部分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詳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於102 年12月10日持商業登記申請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委託書等文件,至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科,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址設於桃園縣○○鎮○○路000 號「 町企業社」營業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孟偉及桃園縣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2 年12月10日前1 、2 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美鳳辦理「楠椏企業社」商業登記事宜,陳美鳳遂於102 年12月10日在桃園縣政府附近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謝梅春」之印章後,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網咖店內,在附表1 編號3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謝梅春」之署名、蓋用前所偽刻「謝梅春」印章之印文,偽造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後(此部分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詳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於同日持商業登記申請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委託書等文件,至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登記科,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址設於桃園縣○○市○○路000 巷000 號1 樓「楠椏企業社」營業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梅春及桃園縣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2 年12月10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美鳳辦理「新猩企業社」商業登記事宜,由陳美鳳在102 年12月10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在附表1 編號4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楊孟偉」之署名、蓋用張智欽前所偽刻「楊孟偉」印章之印文,偽造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後(此部分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詳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於102 年12月10日持商業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申請表等文件,至新竹縣政府國際產業發展處工商發展科,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址設於新竹縣○○鄉○○路00號「新猩企業社」營業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孟偉及新竹縣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 年3 月4 日陳首杉以遭冒用名義申請設立為「文樺企業社」等企業社之負責人,對張智欽、陳美鳳、羅彩文、盧朝廷、楊孟偉、謝梅春等人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文樺企業社」部分: 1.被告張智欽於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陳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盧朝廷、楊孟偉、周振明、盧張玲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3.桃園縣政府103 年2 月7 日府商登字第1039001215號函附之商業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797號卷第22至30頁)。 (二)「 町企業社」部分: 1.被告張智欽於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羅彩文、楊孟偉及周振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3.桃園縣政府103 年2 月7 日府商登字第1039001221號函附之商業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797號卷第43至49頁)。 (三)「楠椏企業社」部分: 1.被告張智欽於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陳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梅春、周振明、楊孟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3.桃園縣政府103 年2 月7 日府商登字第1039001222號函附之商業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797號卷第50至58頁)。 (四)「新猩企業社」部分: 1.被告張智欽於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陳美鳳、楊孟偉及周振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3.新竹縣政府103 年7 月24日府產商字第1030124182號函附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申請表、新竹縣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685號卷第64至79頁)。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㈠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美鳳及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盧朝廷」印章1 枚,並利用陳美鳳偽造、行使附表1 編號1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偽刻「盧朝廷」印章、偽造「盧朝廷」印文、署押等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附表1 編號1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㈡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彩文及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楊孟偉」印章1 枚,並利用羅彩文偽造、行使附表1 編號2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偽刻「楊孟偉」印章、偽造「楊孟偉」印文、署押等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附表1 編號2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㈢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美鳳及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謝梅春」印章1 枚,並利用陳美鳳偽造、行使附表1 編號3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偽刻「謝梅春」印章、偽造「謝梅春」印文、署押等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附表1 編號3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㈣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美鳳偽造、行使附表1 編號4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偽造「楊孟偉」印文、署押等行為,均係其偽造上開附表1 編號4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之上述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97年3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上訴後,於97年8 月7 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6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陳美鳳、羅彩文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再持以行使之,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桃園縣政府及新竹縣政府,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1 「偽造之印章及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則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盧朝廷」、「楊孟偉」及「謝梅春」印章各1 個,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事實㈣新猩企業社部分,依證人陳美鳳所述,係由被告交付「楊孟偉」印章辦理「新猩企業社」登記事宜,是檢察官認被告指示陳美鳳偽刻「楊孟偉」印章,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1: ┌──┬────────┬──────────┬───────────┬────────┐ │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偽造之印章及文件上偽造│卷證出處 │ │ │ │ │之署名或印文 │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不實表示陳首杉與盧朝│「盧朝廷」印章1 枚、「│桃園地檢署103 年│ │ │ │廷約定,以盧朝廷為出│盧朝廷」署名2 枚、「盧│度他字第1797號卷│ │ │ │租人、陳首杉為承租人│朝廷」印文14 枚。 │第26至29頁。 │ │ │ │,而由盧朝廷將桃園縣│ │ │ │ │ │平鎮市○○街0 號房屋│ │ │ │ │ │以每月租金8 千元租與│ │ │ │ │ │陳首杉,租期自102 年│ │ │ │ │ │8 月7 日起至104 年8 │ │ │ │ │ │月6 日止共計2 年。 │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不實表示陳首杉與楊孟│「楊孟偉」印章1 枚、「│桃園地檢署103 年│ │ │ │偉約定,以楊孟偉為出│楊孟偉」署名2 枚、「楊│度他字第1797號卷│ │ │ │租人、陳首杉為承租人│孟偉」印文1 枚。 │第47至48頁。 │ │ │ │,而由楊孟偉將桃園縣○ ○ ○ ○ ○ ○○○鎮○○路000 號房│ │ │ │ │ │屋以每月租金8 千元租│ │ │ │ │ │與陳首杉,租期自102 │ │ │ │ │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 │ │ │ │ │11月30日止共計1 年。│ │ │ ├──┼────────┼──────────┼───────────┼────────┤ │3 │102 年11月30日房│不實表示陳首杉與謝梅│「謝梅春」印章1 枚、「│桃園地檢署103 年│ │ │屋租賃契約書 │春約定,以謝梅春為出│謝梅春」署名2 枚、「謝│度他字第1797號卷│ │ │ │租人、陳首杉為承租人│梅春」印文11 枚。 │第54至57頁。 │ │ │ │,而由謝梅春將桃園縣│ │ │ │ │ │中壢市龍東路445 巷30│ │ │ │ │ │9 號1 樓房屋以每月租│ │ │ │ │ │金4 千元租與陳首杉,│ │ │ │ │ │租期自102 年11月30日│ │ │ │ │ │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 │ │ │ │ │共計1 年。 │ │ │ ├──┼────────┼──────────┼───────────┼────────┤ │4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不實表示陳首杉與楊孟│「楊孟偉」印章1 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偉約定,以楊孟偉為出│楊孟偉」署名2 枚、「楊│檢察署103 年度他│ │ │ │租人、陳首杉為承租人│孟偉」印文12枚。 │字第1685號卷第73│ │ │ │,而由楊孟偉將新竹縣│ │至76頁。 │ │ │ │新豐鄉新興路13號房屋│ │ │ │ │ │以每月租金5 千元租與│ │ │ │ │ │陳首杉,租期自102 年│ │ │ │ │ │11月30日起至103 年11│ │ │ │ │ │月29日止共計1 年。 │ │ │ └──┴────────┴──────────┴───────────┴────────┘ 附表2: ┌──┬──────────┬─────────────┐ │編號│事實 │宣告刑 │ ├──┼──────────┼─────────────┤ │1 │㈠「文樺企業社」部分│張智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1 編號1「偽造 │ │ │ │之印章及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或│ │ │ │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署│ │ │ │名及印文均沒收。 │ ├──┼──────────┼─────────────┤ │2 │㈡「 町企業社」部分│張智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1 編號2 「偽造│ │ │ │之印章及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或│ │ │ │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署│ │ │ │名及印文均沒收。 │ ├──┼──────────┼─────────────┤ │3 │㈢「楠椏企業社」部分│張智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1 編號3 「偽造│ │ │ │之印章及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或│ │ │ │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署│ │ │ │名及印文均沒收。 │ ├──┼──────────┼─────────────┤ │4 │㈣「新猩企業社」部分│張智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如附表1 編號4 「偽造│ │ │ │之印章及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或│ │ │ │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章、署│ │ │ │名及印文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