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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受判決人
游正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0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15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係屬頂替,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聲請書,然未依法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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