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受判決人
- 游正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0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刑事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15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係屬頂替,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聲請書,然未依法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