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益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益聰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住處內飲酒後,迄翌(24)日上午9 時30分許,處酒意未退且詳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猶存醉意之情況下,竟仍自上址住處騎乘機車上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立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隨即改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檢察官誤載為自用小貨車)上路且載送貨物至土城工業區,待下貨完畢欲折返上址公司而於是日下午1 時1 分許,行經國道二號西向5.8 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益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行照及駕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邱益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3 次酒後駕車之舉,係利用同一飲酒之機會後在密接之時間內賡續進行,並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復係駕駛車重體大之自用大貨車行駛在更須高度專注力且一旦肇禍則後果嚴重之高速公路上,與行駛在一般市區道之機車或自用小客、貨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尤重,再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重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現職係「打雜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