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貴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詹貴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貴傑係沅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沅富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沅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詹貴傑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二段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車頭右切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因同向後方來車而變換車道失敗,故再將車頭左切入原行駛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業已在停等紅燈,遂自後方追撞由陳宗元駕駛並搭載黃秀妹、黃金蘭及黃香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陳宗元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黃金蘭受有頸部拉傷及扭傷、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黃香蘭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對陳宗元、黃金蘭、黃香蘭過失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黃秀妹受有頭部鈍挫傷、第11節胸椎至第1 節腰椎椎間盤突出致脊髓壓迫之傷害。詹貴傑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詹貴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妹、證人即被害人陳宗元、黃金蘭、黃香蘭於警詢、偵訊、證人黃紀瑩、葉尚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9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至11、14至15、18至19、22至23、26至27、30至30頁反面、50至5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21、25、33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見偵查卷第32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陳宗元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黃秀妹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沅富公司之司機,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見偵查卷第4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黃香妹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香妹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黃香妹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黃香妹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