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禹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24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禹鈞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林禹鈞明知服用毒品後會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意識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0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4 年10月4 日凌晨2 時許,自桃園市八德區興仁花園夜市○○○○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途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600 巷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愷他命影響而降低,先後擦撞停放在路旁由王瓊君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譚文祺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無車牌機車1 臺。嗣為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發現林禹鈞車內愷他命菸味濃郁,且有出入車門困難、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情形,旋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林禹鈞所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3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禹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眼神呆滯,且車內瀰漫濃厚愷他命氣味乙節,業據證人王瓊君於警詢、證人鍾正亦於檢察官偵訊、證人譚文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3、55至5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8、21至22、24至24頁反面、33、52、60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3 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僅係以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上揭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愷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僅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而其本件犯罪,係處罰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前揭扣案之物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