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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萬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6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呂萬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呂萬益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廣西路4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 時14分許,在行經廣西路4 巷與廣成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鍾宛霖所騎乘,沿廣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869 -GLA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宛霖人車倒地,並受有鼻挫擦傷、雙腕部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呂萬益可預見肇事造成鍾宛霖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萬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鍾宛霖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呂萬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鍾宛霖達成和解,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呂萬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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