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蘇昌澤

  • 當事人
    尤振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振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振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振宏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舜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安裝、維修冷氣,並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將車輛靠右停放於山鶯路146 號前。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其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車門開啟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由項義順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乃與該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項義順受有右前臂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尤振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振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項義順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合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尤振宏既受雇於舜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工作內容包含駕車前往客戶處安裝、維修冷氣,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停放於路旁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項義順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