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學義
- 選任辯護人
- 何彥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學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學義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晚間8 至9 時許間之某時,行經桃園市○○區○○里00鄰○○○村0 號陳建宏住處,見該處前門未上鎖,僅以紗門(起訴書誤載為「紗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合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陳建宏上開住處內,竊取陳建宏掛在住處一樓入口處牆上之汽車鑰匙,並持該鑰匙發動陳建宏停放於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駛離而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學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所為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行為。
㈢查被告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⑤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至⑤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3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4 月3 日,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上開案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均已尋獲發還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雖屬犯罪所得,惟均為被害人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僅使用該車代步2 次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12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可知被告竊得該自用小客車後,使用該車代步之使用利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