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邱奕彬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11月2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3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奕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