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澧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53號、第3453號、第3703號、第6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明澧前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迄同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載之時、地或因該緣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謝瑞芳、黃意瑄、朱軒廷、洪嘉凱、游柏揚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明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明澧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七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六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分別以一破壞自動繳費機及自動兌幣機之行為同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此,其與「施孝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九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更查,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係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借詢時,隨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有各該犯情前主動供出各舉,並帶同員警前往各案發地點查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9 月2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19493號函在卷可稽,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各罪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胥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竊盜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再竊取財物價值、金額暨各被害人資力之高低有別,各次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妨害公務部分犯行係對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姿意妄為而以暴力相加成傷,行徑之囂張、狂放,莫甚於此,目無法紀之至,由此尤可徵之,惡性極重,幸員警受傷非重,亦見被告對之所施加暴力之強度仍輕,危害較小,另前已曾三度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二竊盜案件係分別於105 年2 月26日、同年月29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加重竊盜》、4 月,因裁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為據,詎未能知所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猶萌貪圖他人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案竊盜罪,惡性亦重,惟攜持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油壓剪、扳手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較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再者,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竊得之自小客車業經警查扣發還,車主即告訴人謝瑞芳所受之損害已告弭平,復其事後自首部分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九所示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雖有如上之犯罪前科,然多數屬自殘性之施用毒品犯行,是此類行徑核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雖其間夾有幾次竊盜罪,然係分布於88年、97年間,執此間歇性且相隔經年始復為不法,而非綿密賡續不斷犯罪之情形觀之,就侵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言,不僅難認其果有若此習慣,尤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稽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之徒,況其甫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同年月29日、同年3 月31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4 月、3 月,或因加重竊盜案件,於105 年6 月8 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既猶未執行完畢,甚或尚未判決確定,則殊難出諸妄揣臆測之途遂想當然爾率認刑之執行係無以收滌除之功,因之,使之但受刑之執行以查後效即可,要無另循他途加以矯治之必要,準此,檢察官請求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乙節,本院認無必要,末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經查: ⒈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被告持供為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用並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承明,爰依「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對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⒉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各該次犯行持用之扳手1 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鑰匙1 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油壓剪、扳手各1 支,雖均屬被告所有,此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均未扣案,再此咸係市面廣售之尋常工具或一般鑰匙,價格不高且非違禁物,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復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均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順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示竊得之財物胥非屬被告所有,且附表編號八所示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至被告「使用」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小客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新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自小客車之使用時間並僅短短3 小時而已,抑且,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本體亦非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非長期甚祇短至3 小時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更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復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應予敘明。 2.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所示所竊得之現金均經被告花用一空,悉數用於「日常生活花用」及「償還購毒之債務」,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中花費所得之對待給付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下稱替代品)」,亦屬「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另償還債務則係轉化變形為「債務消滅」之此一財產利益,再所謂「日常生活花用」,當不外購買一般生活所需之飲食、日用消耗品,必已耗用完畢,至還債所獲取「債務消滅」之財產利益,尤更無具體財物之存,雖如是,然係憑藉竊得之現金花費及償債之故,其己有之財產方不致減少或須增添負債,因之,「犯罪所得」之經濟價值自仍附存於其總財產之上而未滅失,復未發還被害人,惟「替代品」既已不存,殊未能諭知沒收,另「債務消滅」此類財產利益,依其性質顯為無從諭知沒收,應均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所示之價額。 3.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之包包1 個及內含之三星手機1 支、信用卡4 張、金融卡3 張、健保卡2 張、駕照2 張、身分證2 張、印章3 個,胥非屬被告所有,更無證據可憑認悉為被告變賣求現俾獲取交易價值或留存自用而囊括耗盡各該物之使用利益,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新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被害人│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 ├──┼────────────────┼──────┼───┼────────┼──────────┤ │ 一 │張明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後因另涉毒品│何懿軒│刑法第321 條第1 │張明澧犯攜帶兇器竊盜│ │ │盜犯意,於104 年11月30日凌晨4 時│案件為警查獲│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經警前往法│ │盜罪。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何懿軒經營之洗衣店內,持其所有可│務部矯正署苗│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用以敲或擊傷人體,危害人命,客觀│栗看守所借詢│ │ │。 │ │ │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時,隨於員警│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 │ │扳手1 支(未扣案),以之破壞店內│尚不知悉其有│ │ │幣貳萬元追徵。 │ │ │之自動兌幣機(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編號一、三、│ │ │ │ │ │未據告訴及起訴),藉此竊取兌幣機│四、五所示之│ │ │ │ │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犯行前主動供│ │ │ │ │ │手後攜持離去,嗣並花用一空。 │出各舉,並帶│ │ │ │ │ │ │同員警前往各│ │ │ │ │ │ │案發地點查證│ │ │ │ │ │ │,始查悉各該│ │ │ │ │ │ │情。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何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照片2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9月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19493號函。 │ ├──┼────────────────┬──────┬───┬────────┬──────────┤ │ 二 │張明澧於104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17│迨同日上午10│李凱莉│刑法第320 條第1 │張明澧犯竊盜罪,累犯│ │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時30分許,李│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李凱莉經營之滷肉飯店內,見店內無│凱莉發現其包│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人認有機可乘,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包遭竊隨報警│ │ │仟元折算壹日。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李凱莉│處理。獲報後│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 │ │所有且置於店內桌上之包包1 個(內│,警經調閱監│ │ │貳萬元追徵。 │ │ │有現金2 萬元、三星手機1 支、信用│視器錄影畫面│ │ │ │ │ │卡4 張、金融卡3 張、健保卡2 張、│後始循線查獲│ │ │ │ │ │駕照2 張、身分證2 張、印章3 個)│。 │ │ │ │ │ │,得手後攜持離去,嗣並將現金花用│ │ │ │ │ │ │一空,餘物則皆丟棄。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被害人李凱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職務報告、手機IMEI碼資料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遠傳資料查詢。 │ ├──┼────────────────┬──────┬───┬────────┬──────────┤ │ 三 │張明澧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同編號一 │黃意瑄│刑法第321 條第1 │張明澧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2月12日凌│ │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38│ │ │盜罪、同法第354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之1 號,黃意瑄所管領之停車場內,│ │ │條之毀損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持其所有可用以敲或擊傷人體,危害│ │ │ │。 │ │ │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 │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 │ │得為兇器之扳手1 支(未扣案),以│ │ │ │貳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 │ │之破壞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足生│ │ │ │追徵。 │ │ │損害於黃意瑄,藉此竊取繳費機內之│ │ │ │ │ │ │現金2 萬2,758 元,得手後攜持離去│ │ │ │ │ │ │,嗣並花用一空。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告訴人黃意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照片2 張、眾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產品維修保養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9 月2 日竹市警二│ │ │ 分偵字第1050019493號函。 │ ├──┼────────────────┬──────┬───┬────────┬──────────┤ │ 四 │張明澧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同編號一 │朱軒廷│刑法第321 條第1 │張明澧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2月17日凌│ │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3 時6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 │ │盜罪、同法第354 │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二路與文生二街路口,朱軒廷所管領│ │ │條之毀損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之復興停車場內,持其所有可用以敲│ │ │ │折算壹日。 │ │ │或擊傷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 │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 │ │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扳手1 │ │ │ │叁仟貳佰貳拾元追徵。│ │ │支(未扣案),以之破壞停車場內之│ │ │ │ │ │ │自動繳費機,足生損害於朱軒廷,藉│ │ │ │ │ │ │此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3,220 元,得│ │ │ │ │ │ │手後攜持離去,嗣並花用一空。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告訴人朱軒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照片2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9月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19493號函。 │ ├──┼────────────────┬──────┬───┬────────┬──────────┤ │ 五 │張明澧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同編號一 │洪嘉凱│刑法第321 條第1 │張明澧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12月28日凌│ │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2 時2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仁愛│ │ │盜罪、同法第354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路1 段23號旁,洪嘉凱經營之「臺灣│ │ │條之毀損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金控自動洗車場」內,持其所有可用│ │ │ │。 │ │ │以敲或擊傷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 │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 │ │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扳│ │ │ │貳萬伍仟元追徵。 │ │ │手1 支(未扣案),以之破壞洗車場│ │ │ │ │ │ │內之自動兌幣機,足生損害於洪嘉凱│ │ │ │ │ │ │,藉此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2 萬5,00│ │ │ │ │ │ │0 元,得手後攜持離去,嗣並花用一│ │ │ │ │ │ │空。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告訴人洪嘉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照片2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9月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19493號函。 │ ├──┼────────────────┬──────┬───┬────────┬──────────┤ │ 六 │張明澧於105 年1 月1 日上午7 時前│同編號七 │葉��珠│刑法第320 條第1 │張明澧犯竊盜罪,累犯│ │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33巷口│ │、游柏│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機車停車格,見葉��珠所有惟交由其│ │揚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子游柏揚使用,價值1 萬元之車牌號│ │ │ │仟元折算壹日。 │ │ │碼AY6-028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 │ │ │ │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萌生意│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 │ │ │ │ │ │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機車│ │ │ │ │ │ │引擎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代│ │ │ │ │ │ │步之用。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即告訴人游柏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勘查紀錄表、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 │ 2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七 │張明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迨同日凌晨4 │日月亭│刑法第321 條第1 │張明澧犯攜帶兇器竊盜│ │ │盜犯意,於105 年1 月2 日凌晨4 時│時40分許,日│股份有│項第3 款之加重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35分許,騎駛編號六所示竊得之普通│月亭停車場之│限公司│盜罪。 │捌月。 │ │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廣明路128 │管理員袁翊綸│ │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 │ │號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日月亭│發現自動繳費│ │ │陸佰元追徵。 │ │ │停車場內,攜帶其所有可用以敲或擊│機內之現遭竊│ │ │ │ │ │傷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隨報警處理。│ │ │ │ │ │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油壓剪、扳│獲報後,警經│ │ │ │ │ │手各1 支(均未扣案),並以該支扳│調閱監視器錄│ │ │ │ │ │手破壞停車場內之自動繳費機附掛之│影畫面後始循│ │ │ │ │ │鎖頭(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線查獲。 │ │ │ │ │ │及起訴),藉此竊取繳費機內之現金│ │ │ │ │ │ │600 元,得手後騎駛上開機車攜持離│ │ │ │ │ │ │去,嗣並花用一空。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袁翊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勘查紀錄表、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 │ 2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八 │張明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同編號九 │謝瑞芳│刑法第320 條第1 │張明澧共同犯竊盜罪,│ │ │孝慶」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 │ │項之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 │ │ │。 │ │ │5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 ○ ○ ○ ○ ○ ○○○區○○○街00號旁,由張明澧在│ │ │ │ │ │ │附近負責把風,「施孝慶」則以不詳│ │ │ │ │ │ │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屬謝瑞芳所有,│ │ │ │ │ │ │價值2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 │小客車(已查扣發還),得手後供渠│ │ │ │ │ │ │等代步之用。 │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彭國倉、證人即告訴人謝瑞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 │ │2.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 張、密錄器截│ │ │ 圖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九 │張明澧於105 年1 月3 日凌晨4 時許│於同日凌晨4 │黃慶華│刑法第135 條第1 │張明澧犯妨害公務執行│ │ │,駕駛編號八所示竊得之自小客車至│時26分許,員│、何冠│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桃園市○鎮區○○路00號洗車場內,│警黃慶華、何│霆 │罪。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因形跡可疑經該洗車場業主彭國倉報│冠霆據報前往│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案,嗣員警黃慶華、何冠霆據報到場│桃園市平鎮區│ │ │。 │ │ │,盤查張明澧後得知編號八所示之竊│中央路25號洗│ │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 │行,詎張明澧明知黃慶華、何冠霆均│車場,盤查張│ │ │。 │ │ │係依法執行盤詢、查緝職務之警員,│明澧後得知編│ │ │ │ │ │因欲脫逃,竟仍基於傷害、妨害公務│號八所示之竊│ │ │ │ │ │執行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電擊棒攻擊│行,再於逮捕│ │ │ │ │ │黃、何2 員,並與彼等發生扭打,致│過程中發生如│ │ │ │ │ │黃慶華受有左手指挫擦傷之傷害(涉│編號九所載之│ │ │ │ │ │此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妨害公務情形│ │ │ │ │ │,何冠霆則受有左手小指中段指節閉│,並扣得其所│ │ │ │ │ │鎖性骨折及左手臂挫擦傷之傷害(涉│有持以攻擊員│ │ │ │ │ │此傷害罪嫌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警之電擊棒1 │ │ │ │ │ │訴暨未據起訴)。 │支。 │ │ │ │ │ ├────────────────┴──────┴───┴────────┴──────────┤ │ │證據: │ │ │1.證人彭國倉於警詢時、證人何冠霆於偵訊時之證述。 │ │ │2.職務報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收據、照片2 張、密錄器截圖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 │ 輛詳細資料報表。 │ │ │3.扣案之電擊棒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