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先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79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先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玖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叁拾點陸柒肆玖公克,純質總淨重貳拾玖點肆貳玖叁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先祐明知Ketami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時,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2 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之「笑傲江湖KTV 」內,向身分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3 千元,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5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9 包(驗餘總淨重30.6749 公克、純質總淨重29.4293 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先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數量非低,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期間長短,並其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未婚,現在在酒店上班當幹部,家裡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扣案之愷他命毒品共9 包(驗餘總淨重30.6749 公克、純質總淨重29.4293 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9 只,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