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郭俊德
- 被告張景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景翔與鍾享圻前為美商祥茂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祥茂公司)之同事。張景翔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祥茂公司內,向鍾享圻佯稱可代收款項交由他人投資土地,於每月10日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利潤云云,張景翔並簽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面額150,000 元之本票各1 份交予鍾享圻以資取信,致鍾享圻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林口分行,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47,000元及50,000元後當場交付予張景翔;於同年月11日及12日,鍾享圻自上開帳戶內轉帳30,000元及20,000元至張景翔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47,000 元。嗣於同年7 月底某日,經鍾享圻向張景翔催討前開投資本金時,張景翔坦承並無將上開款項用以從事土地投資,鍾享圻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享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景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239號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核與告訴人鍾享圻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2980 號卷【下稱偵22980 卷】第5-7 頁、第27-29 頁)相符,復有鍾享圻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5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本票票號CH684376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22980 卷第12-20 頁、第31頁、第33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三、核被告張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財物予被告,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之款項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自承目前無業、獨居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頁、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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