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毓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毓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伍貳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毓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 年7 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1日凌晨4 許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6 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友人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1.5217 公克,含包裝袋2 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毓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1.5217 公克,含包裝袋2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1.5217 公克,含包裝袋2 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