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正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7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正鋒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服勞役之罪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正鋒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又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共2 罪)、3 月(共6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起算期間為98年11月20日至102 年8 月1 日),⑤至⑧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刑期起算期間為102 年8 月2 日至105 年6 月9 日),應執行刑A 、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前開應執行刑A (即①至④案)業於假釋前之102 年8 月1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鄧正鋒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4 年4 月26日晚間6 時許前之某時,途經桃園市○○區○○○路00號後方,見藍智全所使用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藍智全所有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⒉於104 年8 月1 日清晨5 時7 分許前之某時,途經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見吳東憲所使用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吳東憲所有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⒊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工業區」某處,拾獲江武楠所有因遭竊盜而脫離江武楠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⒋於104 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工業區」某處,拾獲詹瑞瓊所有因遭竊盜而脫離詹瑞瓊持有之如附表編號四「犯罪所得」欄所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⒌於104 年5 月間某日,途經桃園市大園區某處,見王浩偉所使用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王浩偉所有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如附表編號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⒍於104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6 分許前之某時,途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 段305 巷5 弄與2 弄之路口,見李仲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ZG-0536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啟動引擎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得該自用小客車1 部及李仲平所有裝置於車內之衛星導航1 臺。 ⒎鄧正鋒於104 年8 月20日某時,途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312 巷對面,見張承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十字鑰匙1 支(未扣案)轉開螺絲拆卸而竊得AFM-5259號車牌2 面,並將之懸掛在前開所竊得之「ZG-0536 號自用小客車」上。迨於不詳時間,鄧正鋒將上開竊得之「ZG-0536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FM-5259號車牌)棄置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停車場內。嗣於104 年8 月22日清晨4 時25分許,經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ZG-0536 號自用小客車」,並採集現場遺留之保特瓶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與鄧正鋒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藍智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仲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正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藍智全、李仲平、被害人吳東憲、江武楠、詹瑞瓊、王浩偉、張承恩、證人即李仲平之兄李榮宗、證人即查獲警員王志宏、曾建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證件1 批照片、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犯罪事實欄㈡⒊、⒋中,被害人江武楠、詹瑞瓊所失竊如附表編號三、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既係分別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已如前述,前揭物品應均屬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其遺失物,故被告拾獲離被害人江武楠、詹瑞瓊所持有之前揭物品並據為己有,自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⒌、⒍、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⒊、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5 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2 罪,共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⒌、⒍、⒎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各犯行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犯罪事實欄㈡⒈至⒌及⒎中,被告所竊得、侵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七「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業經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立據領回,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㈡⒍中,被告所竊得之「ZG-0536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證人李榮宗領回,此業經證人李榮宗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33 號卷【下稱偵12733 卷】第6 頁),足認該自用小客車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同時竊得之衛星導航1 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不記憶置放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其因該次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衛星導航1 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欄㈡⒎中,被告竊得之AFM-5259號車牌2 面,被害人張承恩於警詢中指陳:已重新辦車牌,故不領回FM-5259 號車牌2 面等語明確(見偵12733 卷第8 頁反面),可認上開車牌業經警方起獲,已不屬於被告,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訴侵占林宥蓁所有之包包1 只(內含林宥蓁之汽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等各1 張),而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下稱「侵占林宥蓁財物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1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7627號起訴並繫屬本院在前,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8 號審理中,是本院就「侵占林宥蓁財物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 罪 所 得 │ 證 據 │ 主 文 │ ├──┼───┼───────────┼───────┼───────┤ │ 一 │藍智全│藍智全之國民身分證、全│藍智全出具之贓│鄧正鋒犯竊盜罪│ │ │ │民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物認領保管單 │,累犯,處有期│ │ │ │車駕駛執照、榮譽國民證│ │徒刑肆月,如易│ │ │ │、身心障礙證明等各1 張│ │科罰金,以新臺│ │ │ │(均已發還藍智全)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二 │吳東憲│吳東憲之國民身分證、全│吳東憲出具之贓│鄧正鋒犯竊盜罪│ │ │ │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物認領保管單 │,累犯,處有期│ │ │ │執照、乙級汽車修護技術│ │徒刑肆月,如易│ │ │ │士證照等各1張(均已發 │ │科罰金,以新臺│ │ │ │還吳東憲)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三 │江武楠│江武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江武楠出具之贓│鄧正鋒犯侵占離│ │ │ │(已發還江武楠) │物認領保管單 │本人持有物罪,│ │ │ │ │ │處罰金新臺幣伍│ │ │ │ │ │仟元,如易服勞│ │ │ │ │ │役,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詹瑞瓊│詹瑞瓊之汽車責任保險證│詹瑞瓊出具之贓│鄧正鋒犯侵占離│ │ │ │件、上海銀行ONE 卡等各│物認領保管單 │本人持有物罪,│ │ │ │1 張(均已發還詹瑞瓊)│ │處罰金新臺幣伍│ │ │ │ │ │仟元,如易服勞│ │ │ │ │ │役,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王浩偉│王浩偉之國民身分證、全│王浩偉出具之贓│鄧正鋒犯竊盜罪│ │ │ │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物認領保管單 │,累犯,處有期│ │ │ │執照等各1 張(均已發還│ │徒刑肆月,如易│ │ │ │王浩偉)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六 │李仲平│李仲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新北市政府警察│鄧正鋒犯竊盜罪│ │ │ │-0536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局104 年12月11│,累犯,處有期│ │ │ │(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李仲│日新北警鑑字第│徒刑伍月,如易│ │ │ │平)及裝置於該車內之衛│0000000000號鑑│科罰金,以新臺│ │ │ │星導航1 臺(未起獲) │驗書、新北市政│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府警察局中和第│日。 │ ├──┼───┼───────────┤一分局刑案現場├───────┤ │ 七 │張承恩│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勘察報告(含現│鄧正鋒犯竊盜罪│ │ │ │2 面(已換發新車牌,張│場勘察照片)、│,累犯,處有期│ │ │ │承恩不領回) │、新北市政府警│徒刑肆月,如易│ │ │ │ │察局中和第一分│科罰金,以新臺│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紀錄表暨證物清│日。 │ │ │ │ │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