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6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進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蘇進雄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④所示之罪刑則經該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各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被告蘇進雄所竊取之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此據被害人田錦源於警詢中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蘇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竊車僅留存供代步之用,事畢即覓處棄置,執此較諸意在解體轉售銷贓求現致被害人難以追尋回復,縱令尋獲猶未能供原途使用之情而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相較輕微,抑且,竊得之自小貨車且經警查扣發還,此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為憑,被害人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泰半,雖如是,然被告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收矯治之效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其雖係「無業」,惟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汽車鑰匙固屬被告所有,此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有所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順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